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陳建隆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上 訴 人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 訴 人 王晶如
趙 鏘方瑞文段惠蘭劉柏廷劉賴偉被 上訴 人 郭淑敏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郭淑敏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陳建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大戲院公司)、王晶如、趙鏘、方瑞文、段惠蘭、劉柏廷、劉賴偉等 7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豪華大戲院則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53營字第0639號營造執照、53使字第0119號使用執照(下稱第0119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土地為營業中豪華大戲院之基地範圍,且劃為停車場,依民國51年迄今之建築法規規定,必須設置停車場,伊如未設置,將遭主管機關裁罰,故系爭土地乃為其使用上所不可或缺,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所定不能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又被編列為臺北市○○街 ○段○○巷(下稱武昌街 2段91巷),兼作道路使用,事關公益,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依第0119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土地係供法定空地及停車場使用,其分割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系爭土地確有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有640分之48 ,分割所得之利益極少,但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其權利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王晶如、趙鏘、劉賴偉、劉柏廷則同意變價分割。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判准予變價分割,係以:系爭土地編定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非屬計畫道路範圍,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未曾於該址辦理道路養護工程。現此編列為武昌街 2段91巷,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地面標示「慢」字,設有機車停車格等情,有新工處101年7月27日函、現場照片等為證。而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3年1月15日函及證人即承辦人吳欣潞證詞,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屬第011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且於當時係供停車場使用,無法認定依51年迄今之建築法規,系爭土地必須設置停車場,而不能變更。再參酌建管處104年 3月30日、同年6月22日函,及臺灣省政府51年 9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特定營業場所設備標準」第 3點規定,系爭土地雖屬第011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並於其配置圖標示為停車場,然核發該執照時並無有關停車位之規定,僅「臺灣省特定營業場所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腳踏車保管處所,足見系爭土地當時係供豪華大戲院腳踏車保管處使用。豪華大戲院如欲變更該用途,並無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遭主管機關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連續裁罰之可能。系爭土地固有供道路使用之事實,惟仍屬兩造共有之私人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之目的,係為利於建築管理,倘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重複使用情形,應非不得為之。而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法定空地雖受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條之1、第4條規定之限制,惟系爭土地係屬設有停車場使用限制之法定空地,且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顯與上述辦法規定之分割限制無涉,自無該辦法之適用。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現有或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難認以損害豪華大戲院公司之利益及公益為目的。系爭土地面積僅 197平方公尺,屬第四種商業區,其寬度不足平均 5公尺,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共有人共 9人,若採原物分割,除豪華大戲院公司外,其餘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復受第0119號使用執照作為停車場使用之限制,均無從為建築上之利用,難認符合公平利益原則。而豪華大戲院公司所提之方案 2,並不妥適,且對其餘共有人不公平,難認為有利之分割方法,原物分割顯對兩造不利。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俾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准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 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 「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面積僅197平方公尺,寬度不足平均5公尺,不符合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169897600號函亦謂:系爭土地屬第0119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之一部分,如需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應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討後委託建築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果爾,原審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符合上揭要件,並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法定空地如無重複使用情形即得分割,並遽為准以變價分割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