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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乃仁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柏誠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上訴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乃仁、劉柏誠曾分別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1年4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資產處處長及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均受伊之委託,並受有報酬,負有依公司章程及所頒土地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為伊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潘忠豪所經營之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前與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申請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下稱系爭工業區)後,春龍公司幾經要求將系爭土地轉租(係指地上權)為賣,均遭伊否決。吳乃仁、劉柏誠為使春龍公司能獨享開發利益,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買受系爭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吳乃仁自行或指示劉柏誠、時任伊月眉廠代廠長呂鈺玫,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不顧伊為國營事業機構,出售土地之歲入預算,應先陳報經濟部,竟應春龍公司要求,趕在系爭土地年底公告現值調整前提前作業,由呂鈺玫於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92年9 月30日92年度第5 次會議時,裁示接近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30元,總價為6 億2387萬4730元之農地初估價格(下稱初估價格),經伊虎尾廠複估,至同年10月9 日案至資產處時,吳乃仁指示劉柏誠催促,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下稱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即逕送同年10月28日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下稱20次董事會),會中吳乃仁以公司尚虧損7、8億元,趕在年底前出售為由,裁示依月眉廠初估價格核定底價。另為確保春龍公司符合伊所訂之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下稱系爭交換要點),得在公開標售程序中確定購得系爭土地,吳乃仁復指示劉柏誠研修系爭交換要點賦予春龍公司有優先購買權,又為使本案能適用新修正規定,未依慣例送請董事會之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即逕送同年8 月26日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下稱18次董事會)討論通過。吳乃仁、劉柏誠於上開董事會隱匿系爭土地將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公告現值將會提高之重大資訊,而以公司管理不易及前有南華大學案等事由,致董事會通過低估之初估價格及增訂條文案。嗣吳乃仁雖於同年12月30日離職,惟未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動作,承辦人員於董事會核定底價逾6個月之93年6 月間簽請依原定底價核定延長有效期間6個月時,劉柏誠仍予簽核,並呈送時任總經理之魏巍予以核定,導致伊在同年8 月24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時,其他廠商競標意願低落,同年9月10日公開標售,雖訴外人陳國楨等4 人以6億2688萬8888元(下稱得標價格)得標,然由春龍公司援用優先購買權以同價額買受,致伊因而受有1 億1796萬992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並於原審就吳乃仁、劉柏誠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吳乃仁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潘忠豪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吳乃仁、劉柏誠就第一審判命潘忠豪及春龍公司連帶給付5767萬3778元本息,與潘忠豪連帶給付。㈡潘忠豪、春龍公司再連帶給付6029萬6144元本息。㈢吳乃仁、劉柏誠就前項本息,與潘忠豪連帶給付。㈣上開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履行部分或全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上訴人另請求潘忠豪、春龍公司連帶給付5767萬3778元,及自99年6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吳乃仁則以:上訴人自行另報編開發之「萬大工業區」,已面臨進駐廠商罷租抗繳及「改租為售」之先例,且為彌補上訴人當年度龐大虧損,系爭土地為趕在12月底前完成標售,乃未經利用小組而逕提董事會,該會之成員具有專業性、獨立性,伊亦無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將變更地目等重大訊息。月眉廠初估價格或董事會核定底價,均無偏低。本件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經營決策,除有具體、重大過失或故意詐欺、利益衝突或非法所為外,應本於「商業判斷法則」推定為善意。另修訂系爭交換要點第 3之1 條,非為使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而量身訂作,而係為實踐「產業根留台灣」之大公政策,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13條所訂賦予法定「優先承購權」,況春龍公司於公開標售前已支付超過8個月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賦予春龍公司優先權並無不妥,亦無因此致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低落,而影響競標之價格,且春龍公司開發系爭工業區之權利不能轉讓給上訴人或其他人,上訴人毫無將來可期待利益可言。再者,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魏巍同意延長核定地價有效期限行為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況本案因經濟部於95年4 月21日認有不法之事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相關之新聞亦經媒體於同年6月29日報導,乃上訴人遲至99年6月3 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劉柏誠另以:伊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僅係幕僚,亦無利用不知情之董事、員工等,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前,由春龍公司購得之情事,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上訴人有諸多未送小組審查即決議通過之先例,系爭交換要點修正案係出於通案考量,核定底價亦是董事長基於企業化經營及公司內控治理原則,並指示伊研究修法,且系爭土地價格並未低估,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亦與增訂意定優先承購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春龍公司、潘忠豪則以:潘忠豪由洪奇昌陪同拜會吳乃仁時,是希望以協議方式價購系爭土地,至於吳乃仁交辦承辦人員處理過程等,潘忠豪不知情也未參與,且公開標售之價格取決於市場機制,獲利者係春龍公司,非潘忠豪,縱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潘忠豪亦無須返還現存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吳乃仁與劉柏誠曾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自91年4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資產處處長及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9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與上訴人之間存有委任關係。系爭土地並無「只租不售」之限制,吳乃仁指示上訴人各級承辦人員研議系爭土地採用「改租為公開標售」之可行性,乃為避免系爭開發案重蹈「萬大開發案」覆轍,及為彌補上訴人當年度龐大虧損,基於董事長之職權就系爭土地決策,由將來依地上權設定協議之原定計畫變更為公開標售,並送由董事會討論通過,無違反相關法令。系爭土地經月眉廠初估、虎尾廠複估調整總地價為6億2286萬754元,且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9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6億2286萬754元,複估價格之總地價猶較月眉廠初估為低,酌以系爭土地於92年9 月間初估時,臺灣正值88年九二一地震後、發生SARS期間,亦無違反土地管理手冊第151 條規定,不能認有故為低估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相關估價經辦者有受到吳乃仁指示或壓力,且原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再審判決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嗣系爭土地經吳乃仁核示於20次董事會提案,會中經討論後,吳乃仁即以初估價格較高,作為底價予以標售。18次董事會審議系爭交換要點第3之1條第1、2款規定及20次董事會審議系爭土地公開標售及核定底價,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隱匿系爭土地將要變更土地地目等重大訊息之情事。又吳乃仁離職後,系爭土地於6 個月之有效期間期滿,仍未標售,上訴人土地管理組承辦人員依規定詢問系爭土地市價有無波動,經月眉廠辦理查價後,認為無波動而簽准按原核定底價延長有效期間6 個月,層經簽核,再經時任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劉柏誠蓋章,最後經時任總經理魏巍核定延長底價有效期間(此部分並未經上訴人主張魏巍與吳乃仁等3 人有共謀之情)。

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4日公告標售,同年9月10日以初估價格為底價拍賣,經由陳國楨等4 人以得標價格標得,並由春龍公司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時任月眉廠產業股長兼土地釋出業務之黃秋坤前曾簽報系爭土地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億8373萬172元等,係因詢問莊正銘代書,而莊正銘代書僅憑印象;時任土地管理組王新富上簽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總價約8億7000萬元,亦僅係依個人意見提供參考之建議,均未經上訴人之查估程序,上訴人引用上開二項價格,主張受有損害,尚屬無據。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原於69年9 月30日以現況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春龍公司申辦變更工業區編定中,現況非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本無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且無可再變更編定之情。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主張因而受有損害,自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經春龍公司自86年間起申請上訴人釋出系爭土地,並於87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興辦系爭工業區,88年3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再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相關開發計畫書、細部計畫等,地政機關變更編定登記完成,迄至94年9 月28日臺中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並於同年10月19日經地政機關變更編定登記完成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詳如附表二所示。依92年3 月26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當時有效之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業區之申請人為春龍公司,倘春龍公司不開發,該開發權利並不能轉讓給上訴人或其他人,則春龍公司開發權利最多3 年內不實施就失其效力,其他人或上訴人如要開發,須以自己名義重新提出申請。系爭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係由春龍公司投入成本及辦理諸多法定程序,則系爭土地改編為工業區將會調整公告現值所生之增值利益,係春龍公司努力之成果,不能視為上訴人可取得之「將來可期待之利益」。故系爭土地經第一審送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92年9 月至10月間,以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估價之價格6億8211萬2153元,係以原勘估價格6億7011萬4184元(下稱原勘估價格),加計春龍公司規劃申請費用1199萬7969元,且原勘估價格已內含「勘估標的欲變更為工業區」,則系爭土地於92年9 月至10月以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估價,應再扣除春龍公司當時所投入成本,始屬合理,審酌初估價格並無偏低情事,尚難證明系爭土地於92年之市價已超過初估價格。至估價報告雖認93年之價格不含規劃申請費用之總價為6 億7734萬9536元,惟應扣除計算至93年6月至9月間春龍公司投入成本(上開成本,因估價報告未表明,金額不詳),前揭估價報告之結論,於本件即難採用。上訴人引用估價報告主張受有損害,亦無可採。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並就吳乃仁、劉柏誠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吳乃仁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潘忠豪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前揭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依據。

惟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

4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吳乃仁於91年4月

8 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劉柏誠在92年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曾任上訴人公司資產處處長,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擔任資產處改制後之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具有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為原審所是認。劉柏誠並陳稱其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似為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果爾,於上訴人92年度有龐大虧損之情形下,吳乃仁與劉柏誠決策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依上說明,似應合理尋求相關交易資訊,擇最有利之時機及買賣條件為之,以謀取上訴人之最大利益。而春龍公司前於86年申請上訴人釋出系爭土地後,於87年10月14日即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興辦工業區,並於88年3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後,再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相關開發計畫書、細部計畫等,迄92年5月6日已經內政部函經濟部同意霧峰工業區細部計畫,並於同年6 月18日、7月4日經經濟部函復同意編定在案,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行將由農業用地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公告現值亦將提高,上訴人可享有增值之利益,是否非彼二人所不得預見?再系爭土地前經時任月眉廠產業股長兼土地釋出業務之黃秋坤簽報市價約7億8373萬172元;時任土地管理組王新富上簽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 成,總價約8億7000萬元,嗣再經月眉廠初估總價為6億2387萬4730元,虎尾廠複估為6億2286萬754元,亦為原審所認定,則吳乃仁、劉柏誠於內部查估系爭土地之高低價格差距高達2億400

0 萬餘元之情形下,未再蒐集系爭土地之價格資訊、或委請土地之鑑價專業機構精準評估其價格,由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似不具估價專業)評估即核定底價,能否謂當?再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原於69年9 月30日以現況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春龍公司申辦變更工業區編定中,現況非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則該土地出售時,自應繳納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此項售地案之重要資訊,是否當予斟酌?凡此均與系爭土地出售之條件息息相關,乃彼等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以該土地幾近於92年農業用地之公告現值為底價,另又修訂系爭交換要點第3之1條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終使春龍公司於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得以略高於初估價格之標售價格優先購買,其結果係一方面使系爭土地開發之利益包括系爭土地將調高公告現值之利益全歸春龍公司享有,一方面因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之情致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高達1 億6626萬9960元之土地增值稅,能否謂已盡上述公司法所定負責人或民法所定受任人之義務?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末查春龍公司申請報編開發系爭工業區,乃係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開發,縱開發權利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利益,能否謂應全歸春龍公司取得?自非無疑。則吳乃仁、劉柏誠核定前揭條件標售系爭土地,且嗣由春龍公司於公開標售後援用優先購買權以6 億2688萬8888元得標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增值利益實際均歸春龍公司享有,能否謂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亦滋疑義。原審徒以系爭土地係春龍公司申請開發,開發之利益不得轉讓為由,即謂系爭土地因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利益,應由春龍公司享有,進而認定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