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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潘楊淑惠訴訟代理人 丁 秋 玉律師被 上訴 人 余 慧 美訴訟代理人 劉 博 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未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查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對上訴人之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對上訴人為追加之訴,均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既受勝訴判決,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