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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上 訴 人 林彰興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上 訴 人 林泉水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泉水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訴訟人林彰興連帶給付部分,雖未提起上訴,惟林彰興一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其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林泉水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管理機關,同小段三一二之一地號、三一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國北教大)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林彰興、林泉水及原審視同上訴人林彰壽(原判決當事人欄贅列其為視同上訴人,惟認其非林彰興、林泉水上訴效力所及。下合稱林彰興等三人)共同繼承及受贈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CDE所示,致伊不能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林彰興等三人應按各土地面積及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起訴前五年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林彰興等三人連帶給付新工處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國北教大一百九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新工處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國北教大三萬四千四百十四元之判決(一審判命林彰興等三人拆屋還地及命林泉水拆除同上附圖FGHI所示建物返還土地暨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駁回林彰興等三人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暨原審駁回林泉水就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均已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否認侵權行為,且已罹時效。系爭土地係國有基地,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適用或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以為相當租金之計算基準;又系爭房屋並非位處繁榮核心地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且林彰壽有身心障礙,賴此地為生活所依,考量人民之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應酌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揭給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林彰興等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屬共同侵權行為,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彰興等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與起訴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台北市、中華民國所有,新工處、國北教大各為管理機關,林彰興等三人共有如附圖CDE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林彰興等三人成立侵權行為。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在公有土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兩造既無土地租賃關係,自無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及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審酌系爭土地尚非繁榮核心地帶,認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林彰壽身心障礙,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為不可採。經分別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上揭基準核算,林彰興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新工處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國北教大一百九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各自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工處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國北教大三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彰興等三人為連帶如數給付,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林彰興等三人為上開給付,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劃定審判範圍、明確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在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言詞辯論時,第一審原告固得以言詞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惟基於原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處分權,自應由其明確表明係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何種情形為追加之意旨,並記明於筆錄,法院不得逾越。且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尚屬有異。為使被告得以充分防禦,於原告表明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陳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前,法院不得逕就該法律關係為審判,否則難謂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彰興等三人為上述給付(一審卷㈠四六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始陳述:「不當得利部分應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語,經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現在是否主張侵權行為?」後,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欲追加該法律關係之意旨,亦未陳明係依何項規定為追加,更未就此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陳明。上訴人雖稱「否認侵權行為」,惟隨即陳稱:「被上訴人如果主張侵權行為應以書狀補陳」等詞(原審卷㈠一四一、一四二頁),更即提出「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再開辯論狀」,請求就此追加之法律關係進行實質辯論,並抗辯該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同卷一四三頁至一四七頁)。原審於釐清被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程序完備前,遽為辯論終結,並逕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准其追加,再據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彰壽,於本件發回更審中,是否應視同上訴,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