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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上 訴 人 陳○甲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上訴 人 谷○○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蕭○○相識交往,於八十九年間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未果,即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台南市○○區○○○街○○○巷○號四樓兩造共同之住所,單獨入住上訴人父母所有○○○區○○○街○○號房子;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間因任職銀行職務調整,乃北上至○○○○商業銀行任職,並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乙其通訊處所,以陳○○乙與上訴人係母子關係且共同生活,衡情陳○○乙會將被上訴人北上工作及通訊地址轉知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與蕭○○發生性關係,九十七年更生下一子,權衡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因上訴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所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