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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 訴 人 林圓淑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傳盛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向伊借款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當日交付同額現金,再以賴傳盛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賴傳盛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交付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賴傳盛屆期未依約清償。縱認伊未實際交付借款,因伊夫吳榮裕生前借與賴傳盛之妻賴吳春子五百萬元未受清償,賴傳盛為連帶保證人,乃同意以該債務作為借貸標的,與伊達成借貸合意,簽訂系爭契約書。況賴傳盛既已立約承諾對伊清償,自無由因伊內部繼承關係,脫免清償之責,伊自得向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伊父賴傳盛以系爭土地擔保伊母賴吳春子積欠吳榮裕之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書以延續上開債務,而非另向上訴人借款。賴吳春子之債務縱須清償,其償還對象亦為吳榮裕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賴傳盛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予賴傳盛,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並以賴傳盛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賴傳盛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交付系爭本票,然賴傳盛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係依系爭契約書所為,不能證明交付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交付本票亦不能推認擔保之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尚抗辯賴傳盛係就原對吳榮裕之債務提供擔保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上訴人主張賴傳盛苟非已收受借款,不可能交付權狀、本票及設定抵押,核屬推測之詞,尚難憑採。再者,賴傳盛於同年六月十日借得三百萬元,系爭契約書再加載「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乙方再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乙方如數現金收訖」,系爭借款卻無賴傳盛收訖之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交付領據等證明,難認已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另主張:賴吳春子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積欠吳榮裕五百萬元借款,賴傳盛為連帶保證人,嗣賴傳盛訂立系爭契約書同意對伊清償而承擔賴吳春子之債務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證書、承諾書可證,上訴人就吳榮裕之上開債權,約定由賴傳盛對伊清償。惟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處分及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查吳榮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上開債權為遺產,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一子二女,遺產尚未分割,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使賴傳盛改對其一人清償借款,而其主張係以其他繼承人之代表、代理、表見代理或長輩等身分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未提出證明,已難認屬實;況其他繼承人並未參與過問系爭契約書,其中吳宗全與上訴人爭訟二十多年,益見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賴吳春子、賴傳盛及其繼承人仍對吳榮裕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上開遺產債務,上訴人非因此而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賴傳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交付借款,其與賴傳盛間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並無現實交付系爭借款,而吳裕榮所遺五百萬元借款與連帶保證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其他繼承人未參與過問,上訴人復未證明係代表、代理其他繼承人等情事,亦難憑此認定系爭借款之交付。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