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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張 正 樺

李 月 娟林 勝 仁姜 馗 德劉黃淑美林 木 山謝 麗 鸚王 淑 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丕 正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正樺請求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給付新臺幣( 下同) 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李月娟、林勝仁各請求上訴人渣打銀行給付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上訴人姜馗德請求上訴人渣打銀行給付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上訴人劉黃淑美請求上訴人渣打銀行給付四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上訴人林木山請求上訴人渣打銀行給付三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上訴人謝麗鸚請求上訴人渣打銀行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上訴人王淑文請求上訴人渣打銀行給付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上訴,與駁回上訴人渣打銀行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謝麗鸚、王淑文(下稱王淑文等人)主張:伊於民國96 年5、6 月間分別向對造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購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代號UB0704之「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及代號UB0706之「財運亨通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合稱系爭連動債),渣打銀行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美國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從事美國次級房貸產業(下稱次貸)已嚴重虧損,為第一曝險等級之地雷公司,具最大破產機會,竟隱瞞此重大風險之資訊未告知伊,僅給予「標的將持續盤堅穩定」、「安全、保本」等不實之利多資訊,以詐欺方式故意誤導伊對風險之評估,使伊陷於錯誤與其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契約,且該契約附件風險聲明書等文件,均係渣打銀行銷售人員代為勾選,致伊無法明白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又渣打銀行於伊選擇雷曼公司股票時,未交付股票,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已撤銷前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渣打銀行應分別返還伊已付投資款及手續費等情,依撤銷後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渣打銀行給付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謝麗鸚、王淑文依序174萬4,601元、173 萬8,644元、173萬8,644元、252萬9,676元、113萬82元、851萬6,619元、254萬4,190元、88萬3,530元,及其中依序104萬6,761元、104萬3,186元、104萬3,186元、151萬7,806元、67萬8,049 元、510萬9,971元、152萬6,514元、51萬9,397元,自99年1月23 日起,其餘依序69萬7,840元、69萬5,458元、69萬5,458元、101萬1,870元、45萬2,033元、340萬6,648元、101萬7,676元、36 萬4,133元,自99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渣打銀行則以:系爭契約已載明一旦跌破35% 的下檔保護機制,投資人將會承接最差股票,自非保證保本。伊就系爭連動債之文件資料均對王淑文等人加以解說、確認,並就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可能之風險據實告知,渠等購買前已詳閱、簽署「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文件,自行評估投資意願與風險承擔能力後始決定購買,伊未違反告知義務,亦無詐欺或侵權行為可言。締約當時,雷曼控股公司之股價連續三年呈現上漲,信評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對該公司亦多給予正向評等,伊於宣傳單之敘述並未悖離事實,亦無欺瞞情事。系爭連動債係「特定金錢信託」,伊僅得依王淑文等人之指示從事特定投資行為,對於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伊無告知或建議王淑文等人何時退場之權利或義務,自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王淑文等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將第一審所為王淑文等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渠等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渣打銀行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王淑文等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渣打銀行固於宣傳單上記載「標的將持續盤堅穩定」、「安全、保本」,惟其銷售人員李國寧、許峻瑀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說明「如跌幅超過進場價格35% ,就不保本」,系爭契約之中文說明書又已載明不保本之相關說明,足認該宣傳單上所載之「保本」係指有條件保本,且已告知王淑文等人,自難認王淑文等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受渣打銀行之詐欺所致。渣打銀行係依發行銀行對雷曼公司之股價連續三年呈現上漲,信評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對該公司亦多給予正向評等之內容,據以宣傳、銷售,王淑文等人未能證明渣打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有何提供不實資訊、明知雷曼公司涉及次貸之負面消息故意隱匿等詐欺訂約之情事,渠等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無足取。系爭連動債所連結雷曼公司之股價,因其承銷發行之房貸類證券,發行量為次貸產業中最多,市佔率甚大等情,迭據媒體報導披露,依交易當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投資人認知,均認係對雷曼公司股價漲跌有所影響之資訊,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產品投資風險預告中「連結標的風險」載明: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等語,則上開與連結標的雷曼公司股價漲跌有關之雷曼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事項,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收益或損失,渣打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主動告知,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可認定,王淑文等人得依信託業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渣打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王淑文等人明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如雷曼公司係國外公司,就該公司股價變化之各種外文資訊無查詢管道,或無足夠專業及語文能力可為正確分析,仍率與渣打銀行訂約,致訂約後至契約期滿行使選擇權時,未能即時查悉雷曼公司所涉次貸等影響股價之資訊,任由其損害繼續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王淑文等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渣打銀行給付張正樺104 萬6,761元、李月娟104萬3,186元、林勝仁104萬3,186元、姜馗德151 萬7,806元、劉黃淑美67萬8,049元、林木山510萬9,971元、謝麗鸚152萬6,514元、王淑文51萬9,397元,及均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雖謂兩造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但對於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事實,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謂王淑文等人應負十分之四、渣打銀行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進而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渣打銀行之銷售人員於推銷系爭連動債時,已對王淑文等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並交付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風險揭露聲明表、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予王淑文等人閱覽,王淑文等人均於該文書上簽名確認,該中文說明書並記載:「過去歷史績效不代表未來表現,發行機構不保證本商品之實際獲利;本資料僅供投資者參考之用,並不構成建議買賣任何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之意義…請注意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過去之表現並不一定是其將來表現的指引,而投資者的投資價值既可能下跌或上昇,因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可取回原來投資的金額。渣打銀行忠告投資者在做任何投資決策前,請徵詢投資顧問的意見」,有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宣傳、中文說明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85-89、90-100、101-114頁,卷㈡第36-37、111-115頁,卷㈣第333-354 頁)。證人李國寧、許峻瑀亦證稱:伊推薦系爭連動債時,有向王淑文等人解說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再約王淑文等人至銀行或親自前往其工作地點,提供系爭連動債廣告DM、產品說明書、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書等文件供其參考並簽署。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只要股價跌幅不超過35% ,到期都可以全數領回,這些都有和客戶強調…我有向王淑文說明保本是有前提的,要跌幅不超過35% ,產品說明書上也有相關記載;系爭連動債與前一檔謝麗鸚投資的連動債,基本上都是不保本的。但系爭連動債的期間更短,且連結4 檔股票,觀察表現最差的其中一檔股票,如有跌幅超過進場價格35% ,就不保本。若到期未超過35% ,就可以全額領回…有拿契約、申購書、風險揭露說明書、風險適合分析表給他們看,銀行規定每銷售一檔金融商品都要給客戶作一次風險評估,以上都是一整份的文件,需要當場簽名…系爭連動債是有條件的保本,我有跟謝麗鸚說,廣告上也有記載,我也有將廣告交給謝麗鸚攜回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195頁背面、196頁,第92頁反面、93頁)。果爾,能否謂渣打銀行於事實審抗辯:伊於交易過程已提供資料,向王淑文等人解說,確認及簽署,充分告知系爭商品並揭露風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察,逕以前揭理由謂渣打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