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9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再給付,及駁回其就命其給付16M 鋼板樁租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同年月12日令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公路總局於94年5 月間簽訂「羅東連絡道4K+330~5K+
040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編號PA4、PA5橋墩圍堰(下分別稱PA4、PA5)時, 於95年1月17日完成PA4之16M鋼板樁之打設,因公路總局設計錯誤,在進行基礎土方開挖時, 發現抽水無法讓PA4內水位降低,伊依公路總局於95年1月26日指示,進行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項次(下稱項次)4至7、11至12、15、16之工作。PA 4北側仍於 95年8月6日傾倒,伊復依公路總局指示,為將PA4北側傾倒之16M鋼板樁拆除,改打設19M鋼板樁增加貫入深度,架設項次14所示臨時施工構台,及項次13所示施工構台。另於 95年4月15日完成PA5之16M鋼板樁打設,進行抽水時,靠高灘地側基地中裸露之河床產生砂湧現象,導致積水無法抽乾,為防止鋼板樁外擴,進行項次9、2工項。迄 95年8月28、29日及9月4日,始拔除施作PA4、PA5所打設之16M鋼板樁,致PA4之使用期間達7.5個月,PA5之使用期間達4.77個月, 合計12.27個月,已逾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共4個月使用期間,達8.27個月。 再者,上開施工區域壓密沉陷相當大,無法以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所列地層滾壓、改良等增加承載力之工法克服,為避免損害, 伊於96年1月23日增加施作項次17。 兩造已就項次1至15達成變更、追加工程合意,惟公路總局迄未依附表「複價」欄所示金額給付伊工程款。縱兩造無變更、追加工程合意,公路總局就項次1至17,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公路總局給付附表項次1至17複價欄所示金額。 又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公路總局提供之地質數據資料與實際不符、地質變異、PA
4 圍堰傾倒需進行修復、湧水、湧砂及壓密沉陷過大等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致伊須施作項次1至12、14至15及17, 如公路總局依系爭契約得毋須支出費用,顯失公平,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判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公路總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131萬0,482元,及其中455萬5,419元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公路總局則以: 伊未曾與同順公司就項次1至12、14至15工項達成變更、追加合意。 至項次13工項,已於追加19M鋼板樁時,計入「甲二40臨時施工便橋」之追加工程款。 另其中項次1,同順公司未證明係因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必要;項次2至3,是同順公司為止住滲水自行施作;項次4至10, 乃同順公司為彌補自己造成之填土錯誤而施作,且項次4至6,未達同順公司施作之預期目的;項次17,同順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先向伊確認施作必要,前揭各項,伊均未受有任何利益。 另項次7至12,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單價內;項次13包含在「甲二40臨時施工便橋」追加工程項下;項次14係為修復16M鋼板樁傾倒而施作, 同順公司此項損失,應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無法請求,同順公司依約應自行吸收;項次15之點井打設,目的在抽水,抽水本在系爭契約單價中;項次16之地質探勘,同順公司未舉證說明給付原始目的為何?給付目的有何欠缺?前揭各項,縱伊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同順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另伊提供之地質資料與同順公司事後補充鑽探之資料,使用於設計之土層參數並無太大差異,且如上所述各項次施作原因,及項次17 亦在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14 條(下稱115.14條)約定之計價範圍,均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同順公司於94年5月24日與公路總局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於97年5月6日竣工,經公路總局結算驗收。同順公司於95年1月17日施作PA4, 打設16M鋼板樁時,發現圍堰內抽水無法降低水位,乃與公路總局所屬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嗣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同年月26日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因無法辨別原因,公路總局乃指示同順公司先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如仍未能抽乾,請同順公司將鋼板樁內土方填滿,先行施作全套管基樁,觀察滲出水位置,會勘擬定解決方案等語。 嗣同順公司於同年4月15日完成PA5之16M鋼板樁,同年8月6日PA4傾倒後,同順公司於同月28、29日拔除16M鋼板樁,並依同年8月10日施工安全協調會建議打設19M鋼板樁,同順公司施作項次2、4至7、9、11至17,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公路總局否認就項次1至15所示工項,與同順公司有何變更或合意。查: ㈠項次1部分:依證人陳俊吉證述, 兩造間95年8月25日因圍堰倒塌召開之協調會內容,均與就此部分關連,是同順公司主張兩造於上開協調會合意追加此項次工項,即無可採。項次2、3部分:同順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0日、 同年月15日達成給付承攬報酬合意云云,惟PA4、PA5外層均設13M鋼板樁, 作為擋水並防止滲水之用,證人陳俊吉亦證述13M 鋼板樁是同順公司自己認為可以解決滲水自己打設等語,依系爭契約四㈩ 約定、補充施工說明書2.3關於丈量與付款 (A)約定鋼板樁單價包括防漏工作, 且公路總局於95年8月10日安全協調會、同年月15日協調會均表示此部分屬防漏工作,本件監工單位即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3月9日函表示無須再增設第2層鋼板樁等語,從而同順公司主張並無可採。 ㈡項次4至6部分: 同順公司主張公路總局於96年1月23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會就圍堰背拉施作、回填土改良、中間柱及混凝土舖面等項,同意展期,即屬同意追加給付此部分報酬云云。然公路總局同意延展工期,應係就系爭工程原定之工期同意加以延長,與同意追加此部分工程並給付報酬,實屬二事。又公路總局因無法辨別PA
4 內無法降低水位之原因,指示同順公司先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如填土後能抽乾,屬鋼板樁滲水問題,要求同順公司於施工上克服解決,如仍未能抽乾,請同順公司將鋼板樁內土方填滿,先行施作全套管基樁,待基樁施作完成後開挖時,詳細觀察滲出水位置,並通知監造單位視需要辦理會勘擬定解決方案等語,並未要求同順公司應進行此部分工項等施工,且就「鋼板樁內土方填滿」指示,須待鋼板樁周圍填土無法抽水降低水位後,再行為之。但同順公司卻未依照前揭順序施作,直接將土全部倒入圍堰中,有證人陳俊吉證述、填土照片可憑。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 可知PA4抽水無法降低水位一事,與砂質土壤流失造成16M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攸關,PA4北側仍不免於95年8月6日傾倒,待公路總局於95年8月25日指示改打設19M鋼板樁增加鋼板樁貫入深度後,系爭工程才順利於97年5月6日竣工,準此,同順公司如確依指示,先在鋼板樁周圍填土, 或許即可抽水降低PA4內之水位,而非必然須要進一步將鋼板樁內將土方填滿, 即便PA4中之水無法抽乾,水位如有降低相當程度之情形,亦非必然有進行土壤改良之必要,自不能以公路總局曾有前揭填土之指示,即認兩造已就此工項達成追加工程及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非有據。㈢項次7、8、
11、12部分: 公路總局因無法辨認PA4圍堰抽水無法降低水位之原因,故指示同順公司先在鋼板樁周圍填土, 此部分乃在PA4進行圍令對拉、中間柱打拔,其施工之目的, 在防止16M鋼板樁因填土而外擴,依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有施作此部分必要。此項填土,對於原有之工項並無直接依附之關係,乃系爭工程所無之工程項目, 應認兩造於公路總局95年1月26日為此新增工程項目指示時,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公路總局對於附表所示此部分工項之數量及單價、複價均無爭執,公路總局就此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給付同順公司如各項次所示承攬報酬。㈣項次 9、10部分:依公路總局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欄5.記載,其95年 1月26日指示範圍除PA4外,尚包括在PA5回填土,並延續指示新增卵塊石施工,此部分之H350型鋼中間柱(L=16M )打拔及使用期間,依工程會技術委員會意見係屬必要,參諸同順公司95年12月18日函以 「PA5圍堰範圍抽乾河水並打設16M長H350型鋼68支防止外擴再後填入塊石至鋼板樁頂, 以為基樁施工中機具站立,數量為2,870立方公尺」 為由,請求變更及議價,可見此部分為填入新增卵塊石而施作,而兩造於97年10月24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就此新增卵塊石部分合意編列追加數量2,049立方公尺之工程款90萬3,609元,則同順公司請求另計付承攬報酬,核非有據。㈤項次13部分:同順公司主張此項次係打設19M鋼板樁必要之施工構台等語,而公路總局僅指示打設19M鋼板樁,未指示架設施工構台, 此部分應屬已追加打設19M鋼板樁之一部, 且兩造於契約變更協議書合意追加打設19M鋼板樁部分之承攬報酬479萬0,120元,同順公司不得再獨立計算費用請求公路總局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 ㈥項次14部分:公路總局因PA4北側倒塌,於95年8月10日指示同順公司進行就16M鋼板樁傾倒須進行修復,目的乃在維護原訂工項之進行俾能完成系爭工程,性質上應非屬於就系爭工程新增工程項目,所為修復,自仍屬原訂工程項目範圍,尚難認僅因公路總局就原訂工程項目指示同順公司修復,即認兩造就此達成追加工程並給付報酬之合意,準此,同順公司就此請求承攬報酬82萬8,000元,即非有據。 ㈦項次15部分: 同順公司為降低水位,曾在PA4進行此部分之點井打設,但95年8月10日安全協調會之結論為:PA4內抽水以4至6井之重力式集水井為主,非必要暫時不用點井,且預算書單價分析中並無點井分析部分,單價分析中鋼板樁及土方開挖已包含抽排水費用等語,則公路總局不同意同順公司點井施作,若為施作,亦認為係於抽排水費用,其不同意追加此工項承攬報酬工程款,甚為明確。至同順公司 95年7月27日函所稱此部分工項是中華顧問工程司決定等語,因該函係其單方製作,且為公路總局否認,不能據為同順公司有利之認定。關於同順公司請求公路總局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受有利益無法律原因為要件,觀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查: ㈠項次7、8、11、12部分屬追加工程,從而同順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無據。㈡項次1至6、9、10、13至17部分: 按承攬重在工作完成,承攬人將工作物完成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依承攬關係受領工作物而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承攬報酬若以工作完成所須各種工作項目及數量作為計價基礎,除當事人間合意就溢出施工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外,承攬人為完成工作而有未經定作人同意自行溢出原定工作項目及數量施工行為時,倘定作人未因此受領超出原契約所定價值之工作物,自難謂承攬人所為溢出施工致使定作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為「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 ,契約金額為4億2,861萬8,106元。同順公司自94年6月23日開工,施作項目含項次1至6、9、10、13至17已經公路總局結算驗收,各項施工為同順公司為自己履約利益而為,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公路總局將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茲分述如次: ⒈項次1部分: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660日曆天, 公路總局衡情亦期待同順公司早日完成工作以交付驗收, 亦期待同順公司使用16M鋼板樁之期間符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 16M鋼板樁使用期間因任何原因延展,對於兩造而言,顯然均屬損害, 從而PA4、PA5之16M鋼板樁使用期間逾原列單價分析表所載4個月達8.27個月, 從系爭工程完成之速度觀察,公路總局難認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另從系爭工程最後得因16M鋼板樁延長使用期間而順利完工驗收角度觀察, 亦難認公路總局受有不當利益,致同順公司受有損害。⒉項次2、3部分: 此部分13M鋼板樁之打設與使用,是在防漏,此部分已為原契約價格所囊括,亦詳如前述 (見同順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之13M鋼板樁部分)。公路總局於依系爭契約原定金額給付承攬報酬時,已同時給付此部分之報酬,自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再者,此部分係同順公司先為施作後, 於95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協調會中要求給付報酬,為公路總局拒絕,如前所述, 且PA4仍難免於95年8月6日傾倒,同順公司未能證明所施作發生預期之止漏效果,難認公路總局有利益可言。⒊項次4至6部分:依證人陳俊吉證述、同順公司在PA4中央填土之照片, 係此工項係為擋土止水,因同順公司未依公路總局之「先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指示,導致土壤軟弱,為彌補錯誤而為,公路總局並未因此而受有額外之不當利益,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⒋項次9、10部分:此項次為兩造間契約變更協議書,所追加新增卵塊石數量2,049立方公尺之一部分,且合意此部分報酬90萬3,609元,公路總局未獲不當得利。⒌項次13部分:此部分屬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打設新增19M鋼板樁之必要工項, 且兩造合意承攬報酬為479萬120元,詳述於前,公路總局尚無不當得利可言。⒍項次14部分:同順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路段中橋樑過程之工程項目之此部分16M鋼板樁傾倒進行修復, 乃為維護原訂工作之進行,公路總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⒎項次15部分:系爭工程以圍堰及抽水便利橋墩之施工,點井屬於抽水設備,其目的在降低水位,同順公司選擇以點井施工方式降低水位,同順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約定,準備足夠之抽水設備,抽水費用已列入有關單價中,不另計價。同順公司自無請求公路總局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⒏項次16部分:同順公司進行此部分之地質鑽探工作,係作為自己施作PA4、PA5之參考,所獲取之地質鑽探報告事後經公路總局加以利用,係同順公司同意提供予公路總局使用,同順公司之使用利益亦未受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⒐項次17部分:依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同順公司增加此部分之施作場撐段增設舖面及預壘樁,以避免施工期間土壤沉陷對箱型樑結構造成工程損害,固有其必要,惟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14條規定,前開工作分場鑄鋼質支撐及場鑄鋼質支撐監測系統計價,場鑄鋼質支撐包括場鑄支撐設施與各項支撐配件之租用、組立、架設、級配舖底、滾壓及必要時之補強支撐樁等所需材料、人工、工具、機具、設備運輸以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雜費在內,分攤於每平方公尺單價內給付。又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場鑄鋼質支撐).7 條(下稱115.7條)之規定「……承包商於設置每一支撐單元前,須以規範所認可方式(例如平板載重試驗等)證實基底土壤容許承載力大於施工圖計算所採用之承載力……」及「……如基底土壤實際容許承載力小於原計算所用之承載力, 承包商應依第2條規定修改支撐施工圖與計算書,如因地形限制或基底土壤經滾壓、改良等可增加承載力之工法後,仍無法達到支撐強度,則應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等語,同順公司仍應以規範所認可方式(例如平板載重試驗等)證實基底土壤容許承載力大於施工圖計算所採用之承載力,於確認地層經滾壓、改良後支撐強度仍不足時,方採用支撐樁做為支撐基礎。因此同順公司採預壘樁方式作為就地支撐段底層處理方式之相關費用,依上開第14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不得要求加價給付, 有中華顧問工程司96年2月13日函、證人陳俊吉證述可按,從而公路總局自無不當得利。同順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公路總局增加給付承攬報酬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乃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為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事實,即契約成立後,特定風險之發生及變動範圍,非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可能性,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有其適用。若風險發生或變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以預見,則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所謂預見可能性,包括對發生變動與否以及發生變動規模大小之預見。 查:㈠項次1部分:系爭工程鋼板樁之設計,經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容許強度偏高,不符規定,由於容許應力超過規定上限影響位移,致鋼板樁勁度不足,其貫入深度比率依一般實務上雖已足夠, 但因95年1月施工後即已發現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依圍堰鋼板樁倒塌過程,顯示實際施工過程中,發生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造成砂質土壤流失導致地層下陷,但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均未能及時提高防止湧水之安全因數與防止湧水之施工措施處理不當所致,如增加貫入深度及增加鋼板樁強度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鋼板樁,當不會發生鋼板樁圍堰傾倒,設計及監造單位應負主要責任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使得依一般實務上已足夠之貫入深度,變為不足,並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可能性。而同順公司僅能將施工困難反應予監造設計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定作人公路總局,等待公路總局指示變更契約,不能逕自改變契約內容,僅能延宕而繼續使用, 致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PA4及PA5之16M鋼板樁租金原列期間為各2個月合計4個月,延長為12.27個月, 其變動規模之大,亦顯非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所能預見。惟同順公司為專業施工廠商,竟逾越指示,逕以土趕水,並自行進行土壤改良,亦未曾建議公路總局增加鋼板樁貫入深度因應前揭非可預料之情事變更,非全無可歸責之處,乃認定兩造之責任比例為9比1,以符合公平。 是同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公路總局就此部分按每月租金12萬3,660元計算, 增加給付8.27個月租金102萬2,668元,在百分之九十即92萬0,401元之範圍內, 核屬合理有據,逾此則不符顯失公平之要件,而無理由。㈡項次2、3部分:此部分係防止滲漏為原契約價格所囊括,同順公司卻為防止滲漏自行打設13M鋼板樁後,PA4仍難免在95年8月6日傾倒,顯然不能達到前揭預期之效果, 須改打設19M鋼板樁以增加貫入深度,而同順公司自承19M鋼板樁施作地點是在PA4、PA5等語, 原契約價格範圍包括防止滲漏, 亦與單層16M鋼板樁無法防止滲漏無關,不因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之情事變更,造成原契約效果對同順公司顯失公平之情形,同順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亦無理由。㈢項次4至6部分:
同順公司施作此部分目的雖在擋土止水,但實係因其未依公路總局「先於鋼板樁內側周圍先行填土再行抽水」之指示,逕以土趕水,導致圍堰內土壤軟弱,為彌補錯誤行為而為施工,同順公司請求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對公路總局顯失公平,核非有據。㈣項次7至12部分:兩造業已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 如前所述,同順公司就此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核屬無據。㈤項次14部分:系爭因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造成原依實務鋼板樁貫入深度符合設計比率之16M鋼板樁, 變得貫入深度不足,並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可能性,且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均未能及時提高防止湧水之安全因數與防止湧水之施工措施不當所致,公路總局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應負主要責任,同順公司應負次要責任,均如前述。且此項次施作之臨時施工構台,其位置在PA4圍堰中央,為處理PA4傾倒所需,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所需支出費用,如全數由同順公司負擔,即屬顯失公平。 茲審酌公路總局16M鋼板樁之倒塌應負主要責任,同順公司應負次要責任,認定兩造之責任比例為9比1,始符公平。公路總局另抗辯此部分應為同順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範圍,惟同順公司因未逾該保險自負額而遭拒絕理賠,若依系爭契約原定之效果,致須全數負擔此部分修復費用,仍屬顯失公平之結果,公路總局此抗辯亦難憑採。 此部分數量為138㎡,此項之單價為6,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同順公司請求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82萬8,000元,於74萬5,200元範圍內(6,000元×138/㎡×90%=745,200元), 逾此則不符顯失公平之要件,而無理由。 ㈥項次15部分:同順公司為降低水位,在PA4施作此工項,未經公路總局同意,且預算書單價分析中單價分析中鋼板樁及土方開挖已包含抽排水費用等情, 而原設計16M鋼板樁係因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致生貫入深度不足情事,應以增加鋼板樁貫入深度以謀解決,且PA4於95年8月6日傾倒後, 公路總局亦指示在PA4及PA5改打設19M鋼板樁, 此項次顯非因應前揭情事變更之有效施工措施,同順公司此請求,尚非有據。㈦項次17部分: 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115.7條及115.14條之約定此部分報酬,已平均分攤在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契約價格內,且PA4、PA5須在河床上施作,其土壤沉陷壓密相當大,本為兩造締約當時所得以預見,且價值費用約占契約總金額0.76%(3,237,919 ÷428,618,106=0.76%, 百分比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同順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原計價方式,遇此沉陷壓密過大之情形,其規模超出兩造締約當時之可預見之幅度,造成原攤分在契約單價中之費用,不足以支應包含此項次之場鑄支撐支出,並使得原本計價方式對於同順公司顯失公平,其請求命公路總局就此增加給付,亦非有據。從而同順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總局給付關於附表項次7、8、11、12部分之承攬報酬125萬8,2 83元; 另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公路總局增加給付項次1、14部分其中92萬0,401元、74萬5,200元,合計為166萬5,601元,及均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同順公司一部勝訴(即命公路總局給付項次 9其中76萬3,776元本息、項次10其中29萬6,796元本息、項次13之177萬7,440元本息、項次16之9萬6,800元本息),一部敗訴(即駁回項次1、14之一部) 之判決,改判駁回同順公司該部分之訴,及命公路總局再給付項次1其中55萬8,077元、項次14其中74萬5, 200元,共130萬3,277元;維持第一審所為其他同順公司一部勝訴(即項次1其中36萬2,324元、項次7至8、11至12),一部敗訴(即項次1其中10萬2,267元、項次2至6、15、17)之判決,並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
廢棄部分 (即命公路總局給付16M鋼板樁租金及臨時施工構臺費用共166萬5,601元本息):
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等非關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純客觀事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若風險發生或變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以預見,則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查系爭工程鋼板樁之設計,經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容許強度偏高,不符規定,由於容許應力超過規定上限影響位移,致鋼板樁勁度不足,其貫入深度比率依一般實務上雖已足夠,但因95年1 月施工後即已發現基地地下水位之充沛及滲透性偏高,依圍堰鋼板樁倒塌過程,顯示實際施工過程中,發生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造成砂質土壤流失導致地層下陷,但圍堰傾倒、鋼板樁之變形原因均未能及時提高防止湧水之安全因數與防止湧水之施工措施處理不當所致,如增加貫入深度及增加鋼板樁強度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鋼板樁,當不會發生鋼板樁圍堰傾倒,設計及監造單位應負主要責任。同順公司發現 PA4內抽水無法降低水位,公路總局因無法辨別原因,乃指示該公司在鋼板樁內側周圍填土後再抽水,再視抽水情形擬定解決方案,因同順公司未依此指示,逕以土趕水,造成土壤軟弱,終至PA4發生傾倒, 亦未建議公路總局增加貫入深度以為因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本件原設計採用之地質鑽探資料與施工現場補充鑽探資料,其地質及土壤浸水重差異不大,對造成土壤下陷程度之差異不大,且該二次鑽探資料之土層類別及SPT-N值有所差異, 但使用於設計之土層參數並無太大差異故圍堰傾倒、鋼板樁之變形,不能歸咎於土層少量變異性(見一審卷㈡250頁、㈢192、193頁, 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5-263、06-078),果爾,似PA4、PA5傾倒、鋼板樁之變形原因,非因系爭契約所依據之客觀基礎或環境等客觀事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而係因設計單位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同順公司於施工時處置不當所致,依上說明,公路總局抗辯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察,逕認16M鋼板樁租金及臨時施工構臺部分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命公路總局增加給付,未免速斷。公路總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同順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公路總局給付項次 7至8、11至12部分工程款,共125萬 8,283元本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項次2至6、9至10、13、15至17部分,共838萬6,59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此部分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公路總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同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