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上 訴 人 陳禧宏即陳錯綜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鈺芬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龍牌有限公司(下稱龍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託收債權可為抵銷,惟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仍保存託收債權之文件而得以聲請命其提出。是以上訴人以龍牌公司於民國七
十二、七十三年間對被上訴人尚有合計美金八萬元之外幣貨款債權,足供抵銷龍牌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新台幣二百萬元週轉金借款債務,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之原判決程序及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未對伊為送達,該執行名義之判決並未確定一節,因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爭議,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