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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上 訴 人 林麗芬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呈現雜草叢生現象,可認應係經久時日未耕作造成。上訴人亦自承其自繼承系爭契約時起即無耕作之事實,益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民國一○四年規約書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係指財產之處分,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紛爭,並非該規約所指之處分行為,無該規約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