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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上 訴 人 韓昌福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九號、二一號房屋,固分別坐落於房屋本身主要結構所在之系爭六二一之一、之二地號之建築基地上,惟建商於規劃建築系爭社區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全部十七戶房屋時,即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集合式住宅申請,合併系爭土地、系爭六二一之三等十六筆土地及系爭六二一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為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系爭房屋即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自有管理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無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