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上 訴 人 何信基
何承憲何恭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被 上訴 人 高宥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聖德,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並未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已詳為辯論,並盡舉證之能事,復經另案訴訟於確定判決理由為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復主張,其雙眼有黃斑部病變、白內障,看不清楚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對和解金額並無認知云云,提出台大醫院民國一○三年三月八日、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何信基兩眼白內障術後,兩眼黃斑部病變,雙眼術前視力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測得右眼 0.6、左眼1.05;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左眼術前最佳矯正視力為0.15,術後最佳矯正視力為 0.2等語。然何信基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手術時間與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已有一段時日,尚難以術後測得之視力,推估簽約時之視力不佳,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為何信基於簽約時有視力模糊,看不清系爭和解內容之證明,難以推翻另案訴訟之判斷。又被上訴人高宥家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金字第二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證稱:「印章確實是經過何信基拿出來用印的。之前何信基跟督導都是同意金額之後,才請何信基拿出印章,簽字也是何信基所簽。一般交易習慣,我們都會協助客戶用印,與何信基年紀無關。用印是在客戶允許之下」等語,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高宥家上開證言為不實之證據。況何信基告訴高宥家偽證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上訴人主張高宥家上開證述係虛偽陳述,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