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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上 訴 人 林家添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承諾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之正式承諾,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承諾書後,須正式簽署「重劃同意書」,立信公司始承諾上訴人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為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因上訴人未簽署「重劃同意書」,則系爭承諾書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無以口頭或系爭承諾書承諾上訴人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為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則上訴人主張重劃分配決議有應撤銷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重劃計畫書第九條並未約定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配回面積應為原有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是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子亮等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定補足配地差額,自有不合,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對原已承諾重劃後可配回重劃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相鄰之抵費地按原承諾內容補足至百分之五十土地面積,係履行其先前對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與上訴人所稱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無涉。從而,上訴人先位以被上訴人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反兩造間之前開約定、系爭重劃計畫書第九條約定、系爭協調會結論,致有應撤銷前開重劃分配決議之事由,請求撤銷前開重劃分配決議;備位以系爭異議協調會結論違反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或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