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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宥騰(原名朱昆木)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上 訴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龍邦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上訴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對於二林鎮農會出具存單號碼AA○○○○○○、AA○○○○○○、AA○○○○○○、AA○○○○○○、AA○○○○○○、AA○○○○○○,面額共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元定期存單之質權不存在。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將前項定期存單返還予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之上訴均駁回。關於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龍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之二林鎮第十二公墓(東興)納骨塔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十七萬元;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啟用,伊並對二林鎮公所提供祭拜系統教育訓練完畢,二林鎮公所尚有工程尾款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教育訓練保留費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未付,扣除⑴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二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九元,⑵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遲延改善初驗缺失之違約金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⑶伊因工程違約缺失扣抵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後,二林鎮公所應給付伊七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十一元;又伊於投標時,交付二林鎮農會出具存單號碼AA○○○○○○、AA○○○○○○、AA○○○○○○、AA○○○○○○、AA○○○○○○、AA○○○○○○之定期存單六紙(下稱系爭存單)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元,作為部分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並設定質權予二林鎮公所,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二林鎮公所應返還該存單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二林鎮公所給付七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十一元及自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二林鎮公所對於系爭存單之質權不存在,二林鎮公所應返還系爭存單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鎮公所則以:龍邦公司施作之納骨櫃為耐燃三級材質,不符契約所定之耐燃二級防火等級,迄未改善,伊得拒付尾款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伊對於系爭存單之質權仍存在,龍邦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另龍邦公司逾期提出設計計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書、改善初驗缺失、取得納骨櫃室內裝修許可證明,應分別扣罰違約金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七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部分工項材料尺寸與契約不符,應扣款一萬二千二百十七元,暨系爭工程延誤致二林鎮第十二公墓(東興)萬善堂新建工程(下稱另案工程)無法如期開工,應負擔衍生之逾期罰款及相關規費三千七百零二元,均應由工程款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龍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竣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二林鎮公所驗收合格,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准予給照使用,二林鎮公所尚有尾款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教育訓練保留費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龍邦公司依系爭工程規劃需求說明書就納骨櫃櫃體雖應提出通過CNS六五三二或CNS七六一四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惟兩造於簽約後所訂工程附約(含修正版)及龍邦公司編列之分項施工計畫書(納骨櫃工程)暨材料試驗表,均載明納骨櫃材質為CNS六五三二耐燃三級,並經二林鎮公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劉國煇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通過,及二林鎮公所函准備查暨審查通過,可見二林鎮公所確同意以CNS六五三二耐燃三級為納骨櫃材質,且此材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殯葬類內部裝修材料之規定,龍邦公司據此施作,符合公共安全,無違債之本旨,二林鎮公所不得執此拒付尾款,是二林鎮公所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教育訓練保留費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扣除龍邦公司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二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九元、遲延改善初驗缺失之違約金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工程違約缺失扣抵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後,尚應給付七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十一元。次查二林鎮公所通知龍邦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前改善工程初驗缺失,除數量不足及未經同意使用同級品外,龍邦公司已於同年月十八日改善完成,並經二林鎮公所依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計罰逾期改正之違約金,而數量不足及未經同意使用同級品部分,則經二林鎮公所同意以減價方式處理,二林鎮公所抗辯應再扣罰初驗缺失逾期改善之違約金及部分工項材料尺寸與契約不符之扣款云云,自屬重複扣罰,為無可採。二林鎮公所另抗辯龍邦公司逾期提出設計計算書、工程結算書等及系爭工程延誤致另案工程無法如期開工,應扣罰違約金及負擔逾期罰款等節,或與契約約定不合,或未能舉證證明,亦非可採。又系爭工程為公墓納骨塔,其興建目的在供公眾使用,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且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三目約定完工階段包括申辦本工程使用執照等事宜,則系爭工程在龍邦公司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通過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前,尚未完工,二林鎮公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約定,應係部分驗收,是龍邦公司自一○○年二月十一日二林鎮公所函催其提出室內裝修許可相關文件起算,計逾期完工二百八十九日,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應就該部分契約總額即尾款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扣罰違約金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且其數額並無過高情形。末查依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結構物保固期限為五年,自驗收合格之次日算至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保固期滿,茲尚未期滿,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二林鎮公所就保固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從而,龍邦公司依約請求二林鎮公所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確認二林鎮公所對於系爭存單之質權不存在,暨返還該存單予龍邦公司部分,均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龍邦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二林鎮公所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駁回龍邦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及解釋契約之結果,認龍邦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二林鎮公所應給付工程款七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十一元,經扣除龍邦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後,為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而判命二林鎮公所應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關此部分,二林鎮公所就原審命其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及龍邦公司就原審駁回其逾該金額本息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惟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並依工程進度分十二期平均發還;龍邦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有同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二林鎮公所始得不予發還(見一審卷㈠第二三頁背面)。而龍邦公司交付系爭存單並設定質權予二林鎮公所,係供作部分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龍邦公司已經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准予給照使用;納骨櫃材質無不符契約約定,及系爭工程初驗缺失均已改善,經二林鎮公所驗收合格,並業已扣繳保固保證金二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九元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龍邦公司無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二林鎮公所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乃原審竟以系爭工程保固尚未期滿為由,誤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發還保固保證金約定,認龍邦公司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而為其不利之論斷,難謂適法。關此部分,龍邦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確認二林鎮公所對於系爭存單之質權不存在,二林鎮公所應將該存單返還予龍邦公司。

據上論結,本件龍邦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二林鎮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