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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 訴 人 張泰源

張梅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承租台東市○○段○○○○○○號(嗣分割增加一○之五三二、一○之五三三地號)、一○之三一地號(嗣分割增加一○之五三四地號)之縣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該租約原係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及上訴人張泰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下稱舊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嗣被上訴人擬興建台東美術館,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伊等未自任耕作為由終止新租約,伊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租約有效存在之訴,業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第一七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惟伊等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仍遭拒絕,經聲請調解及調處均不成立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第一審起訴並在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新租約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發條例修正實施後所簽訂,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且承租人在舊租約時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租約依法無效,上訴人請求補償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縣有耕地之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之一○一、一○之一○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簽訂舊租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張福於租期屆滿前死亡,其繼承人張梅子及共同承租人張泰源因而就舊租約未滿租期,再與被上訴人簽訂舊租約,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新租約,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致函上訴人略以:台端(即上訴人)承租本府縣有耕地,查原承租人已違反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未自任耕作規定,本府依法終止租約等語。上訴人即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新租約有效存在之訴,台東地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以第一七號判決確認新租約有效存在確定。第一七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新租約,且僅以上訴人有無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消極不耕作情事,被上訴人得否執以終止新租約之爭點為限,始受該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查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葉聰祈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台東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葉聰祈應將所占用一○之三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確定(下稱第三一號訴訟或判決)。而葉聰祈在舊租約租賃期間即已占用系爭一○之三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地上物為磚造二層樓鐵皮屋頂房屋,占用系爭一○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不小,張福或張泰源不可能不知。參諸葉聰祈於第三一號訴訟中提出由其弟葉聰生署名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陳情書內容,已載明張福同意彼等在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之情,所載一○之一○三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之三一地號土地緊鄰,應係在未測量界址、不確定地號之情形下,暫引舊租約某一承租土地地號以憑填載。上訴人主張葉聰生或葉聰祈係由被上訴人臨時安置於上開土地云云,與前述陳情書意旨不符,不足採信。張福以其承租土地供葉聰生、葉聰祈建屋居住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舊租約(張梅子繼承後所簽訂者仍屬同一租約,亦包含在內)因而全部無效。舊租約既為無效,新租約即無從認係延續舊租約而來,故屬農發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本於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及擴張聲明所示之補償金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全部均無效而言。數人共同承租而與出租人訂立耕地租約者,倘未約定各自租用範圍,因部分承租人有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未自任耕作情事時,該租約之全部,概歸於無效。查舊租約係由張福、張泰源共同擔任承租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雙方就租賃標的土地,並未約定張福、張泰源各自使用之範圍,此有舊租約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六頁)。原判決既已認定張福就舊租約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上說明,該舊租約全部概歸於無效,不因張泰源是否未自任耕作而有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