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上 訴 人 林宜溪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世華

郭雪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拆除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下稱五○、

五二、五四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後,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價格,為被上訴人郭雪華承攬興建五○、五二號房屋、被上訴人張世華承攬興建五四號房屋,每戶興建費用各為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系爭契約簽訂時未約定竣工後將實施二次施工,伊自得依一、二次施工實際施作範圍分別計價。伊施工完成,被上訴人各否認其中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五○、五四號)及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五二號)工程款;又伊依約施作騎樓貼二丁掛部分綿(抿)石工程後,應被上訴人要求敲除改施作板岩磚外牆,增加敲除費用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五○號)、六萬零一百零五元(五二號)、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五四號);伊另施作系爭契約外之防水工程,每戶增加工程款八萬二千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除第一審命郭雪華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九元本息、張世華給付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八元本息;原審命郭雪華給付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本息、張世華給付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外,求為命郭雪華再給付一百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張世華再給付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金額,分別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及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未付工程款係重複計價,系爭契約於訂約時已約定二次施工,防水工程應包括在原約定施工範圍內,與屋頂平台均不應再計價,且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雖外牆二丁掛磚有先施作後敲除,再進行二次施工加蓋牆面,並貼上板岩磚,惟該等費用應包括在原約定施作範圍,伊無須再給付敲除及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以每坪五萬二千元之價格,在原址為郭雪華興建五○、五二號房屋、張世華興建五四號房屋,並施作廁所、屋頂、騎樓及外牆等工程。系爭房屋均有二次施工,上訴人已將新建房屋交付郭雪華、張世華。上訴人為張世華墊付繪圖費用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郭雪華、張世華已分別給付工程款六百四十三萬元、四百萬元,另一審命郭雪華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九元本息、張世華給付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八元本息;原審復命郭雪華給付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本息、張世華給付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其附件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作成之估價單已載明:「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用依斜坡面積計算」、「增建部分(柱鋼筋)……」,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原始平面圖及修改後平面圖所示,及證人張玉蘭證言,堪認系爭房屋於規劃設計階段,即已決定於一次施工完成後進行二次施工增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包括一次施工及二次施工。觀諸證人張玉蘭之證言可知其未參與兩造計價細節之商談,是無從以其證言認系爭契約未包括二次施工部分之承攬及計價。其次,因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地坪各二十坪,因容積率限制,僅得興建百分之六十即十二坪,建造執照許可興建三層樓建物,於竣工報驗檢查合格後,進行二次施工,將全部基地二十坪均加以增建,並在頂樓加蓋文化斜瓦屋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系爭估價單項次一載明:「建築材料以實際滴水計算坪數」,項次二十六載明:「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用依斜坡面積計算」,且依改制前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函附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約定計價坪數係按滴水線、四樓頂斜坡瓦斜坡面積計算。又依建築師公會一○一年四月十六日鑑定報告意見及補充說明,堪認系爭房屋屋突部分,未設居室所需之牆壁及建築設備,未達居室標準,且四樓斜坡蓋瓦部分與原三樓平頂屋突部分有依存關係,系爭估價單已約定四樓頂斜坡蓋瓦部分應依斜坡面積按每坪五萬二千元計算,則原三樓平頂屋突部分,不應另予計價。再者,經改制前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以滴水線實際丈量結果:⑴五○號房屋:

一、二層建築面積均為六四點○六平方公尺,屋突為十八點八○平方公尺,一次施工屋頂層平面為五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二次施工斜坡蓋瓦斜面面積為六二點○七平方公尺。⑵五二號房屋:一、二層建築面積均為六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屋突為十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一次施工屋頂層平面為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二次施工斜坡蓋瓦斜面面積為六二點三平方公尺。⑶五四號房屋:一、二層建築面積均為六三點五○平方公尺,屋突為十九點八○平方公尺,一次施工屋頂層平面為五九點九六平方公尺,二次施工斜坡蓋瓦斜面面積為六二點○七平方公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屋突部分不計價,則五○號房屋應計價之建築面積合計二五○點一四平方公尺(64.06×2+59.95+62.07=250.14),換算約為七五點六七坪;五二號房屋應計價面積合計二五一點一平方公尺(64.31×2+60.18+62.3=251.1),換算坪數為七五點九六坪;五四號房屋應計價面積合計二四九點○三平方公尺(63.5×2+59.96+62.07=249.03 ),換算坪數為七五點三三坪。上訴人得請求之一、二次施工工程款為五○號房屋: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元(75.67x52000=0000000)。五二號房屋: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75.96x52000=0000000)。五四號房屋: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75.33x52000=0000000)。再者,系爭房屋於一次施工完成時,外牆有鋪貼二丁掛磚,有使用執照卷附竣工照片可稽,系爭契約係就一、二次施工整體約定,則於一次施工完成後,再施作增建之二次施工時,本應敲除原一次施工於外牆所貼二丁掛磚後重新鋪貼,是有關敲除部分,屬原約定工程範圍,自不得另請求給付敲除二丁掛磚費用。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均有施作防水工程,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系爭契約及估價單未約定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堪認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房屋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非屬原契約約定工項,被上訴人自應計價給付。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各房屋樓高,並參酌系爭房屋平面圖所載各房屋面寬可知五○、五四號房屋前後外牆、騎樓面積合計約一四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四樓斜坡屋頂面積為六二點○七平方公尺;五二號房屋前後外牆、騎樓面積合計約二五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四樓斜坡屋頂面積為六二點三平方公尺。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什項工程序號十八、十九紅磚外牆漏水處理北區單價每平方公尺五百元,屋頂漏水處理單價每平方公尺六百元計算,五○、五四號房屋防水處理所需費用各約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五二號房屋防水處理所需費用約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上訴人請求每戶增加給付八萬二千元,應認有據。郭雪華就五○號房屋應給付建造工程款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施作防水費用八萬二千元,及第一審命給付之換貼板岩磚費用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外牆油漆費用四萬元、加裝鋁門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元、加蓋小窗費用八千元、原建物拆除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五千元,合計四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就五二號房屋應給付建造工程款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施作防水費用八萬二千元,及第一審命給付之換貼板岩磚費用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外牆油漆費用四萬元、加蓋浴室費用二十萬元、加裝玄關門費用八萬六千元、加蓋小窗費用八千元、打通與五○號房屋相連牆壁費用一萬元、原建物拆除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五千元,合計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張世華就五四號房屋應給付建造工程款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施作防水費用八萬二千元,及第一審命給付之換貼板岩磚費用八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外牆油漆費用四萬元、加蓋浴室費用二十萬元、加裝玄關門費用三萬五千元、廁所加裝內外關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元、廚房窗戶改設費用八千五百元、儲藏室加裝鋁門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加蓋小窗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增設三合板隔間費用一萬六千三百元、原建物拆除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五千元、墊付繪圖費用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合計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末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及補充說明,可認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樓梯平台扶手、浴廁淋浴間、浴廁毛巾架、廚房、臥室、浴廁、客廳、佛堂等處天花板、地板、樓梯、白鐵門等,五○號、五二號、五四號房屋依序應減價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三元、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上訴人雖爭執廚房、浴室非在施作範圍,地磚、毛巾架、未油漆、白鐵門部分均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而置換或未施作,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價差之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估價單已載明施工範圍包含衛浴、廚房,上訴人就白鐵門換裝鋁門部分,已另向張世華請求付款,且系爭工程部分工項縱經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其因此未施作或減少之費用,即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況系爭房屋為新建工程,完成之品質應可適於一般油漆裝潢,自無於油漆費用外另得請求牆面磨平、批土費用,並得以該項費用與未油漆之減價金額抵銷之理。另證人邱源泉(本件施工地磚供應商)、王春福(施作系爭工程油漆者)證言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郭雪華就五○號、五二號房屋應依序給付工程款四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十五元,依序扣減價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後,其餘額合計為八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扣除其已付六百四十三萬元、第一審命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九元,上訴人得再請求郭雪華給付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本息。張世華就五四號房屋應付工程款四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扣減價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其餘額為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扣除其已付四百萬元、第一審命給付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上訴人得再請求張世華給付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郭雪華、張世華依序再給付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本息、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給付逾上開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依上述理由因而認定本件上訴人請求郭雪華、張世華依序再給付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本息、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爭執之五千元三合板防水工程費用減縮(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上訴論旨,猶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