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上 訴 人 蘇榮豊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 人 聖明宮法定代理人 全禹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即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三○四地號,日治時期為台中廳藍興堡塗城庄三百四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為日治時期大里庄(現台中市大里區)塗城村居民組織之神明會。台灣光復後,信徒將原在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宮廟改建,並將伊名變更為「聖明宮」,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合法寺廟登記。嗣伊為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實相符,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向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證明書(下稱更名證明書),惟因上訴人異議,否認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致申請遭駁回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爭執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之主體同一性,而民事法院並非辦理地籍更名登記之審查機關,其判決不能生拘束地政機關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藉由本件訴訟取代地政機關之審查權,是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名為「聖明宮」奉祀「朱府千歲」,與「公業福德爺」奉祀「土地公」,名稱形式及奉祀之神明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成立時間距系爭土地之登記,相隔三十年,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何文忠與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復無關係,難認二者有何關連。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寺廟沿革登記經過,屬其單方製作之文書,欠缺私法上證明效力,不能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向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更名證明書,經上訴人主張「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系爭土地前已出售予上訴人,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之申請遭大里區公所以地籍清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公業福德爺」,惟社團、財團(如寺廟、神明會等)之財產,時有以公業稱之。又依林心婦等人於光緒辛巳年間(西元一八八一年)書立之字約、管理人變更撰任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與何文忠所定之買賣契約、原台中縣大里市塗城里里民黃仁耀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人廖火舜、王正山、林朝宗、全羅美雲、何政龍(何文忠之子)等證詞,可知大里區塗城庄村民於清光緒年間,即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祭祀神明,設有信徒大會,並選任管理人(兼祭典召集人、會務管理人),性質上屬神明會。系爭土地係福德爺所有之公地,並依序由林心婦、何振昌(何老國之子)、何文忠(何振昌之子)擔任管理人,奉祀「福德爺」及「三府千歲」之信徒(村民)團體,確有於該地進行集會活動,堪認該地為「公業福德爺」之會產、「公業福德爺」之性質為具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再者,系爭土地向為「聖明宮」所使用,在「聖明宮」設立前,供祭拜活動之土角厝廟所、鐵皮磚造集會所(土角厝倒塌後興建)外,無寺廟或宮會,而土角厝、鐵皮磚造集會所及「聖明宮」祭拜之神明均包括「福德爺」及「三府王爺」(含「朱府千歲」),在里民耆老之認知上二者同一。至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以「聖明宮」名義,取得合法寺廟登記,其主祀神明雖為朱府千歲所取代,惟神明會更易其祭祀之神祇,非法所不許,聖明宮奉祀之福德爺既沿襲自清朝光緒年間,當地居民於系爭土地供奉福德爺及朱府千歲,被上訴人於土角厝倒塌,拆除改建成立聖明宮,係延續信徒對系爭土地即所供奉之福德爺所有之認識,堪認「聖明宮」係奉祀福德爺之地方居民為其奉祀之神址搭建之廟宇,與「公業福德爺」之主體有沿革上之同一性,係同一權利主體。原登記於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及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且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大里區公所申請公告核發更名證明書,經上訴人爭執「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之主體同一性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遭駁回,固據其提出該所一○○年十月十一日里區民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
惟該函僅記載被上訴人申報標的,經上訴人提出六十八年繳納田賦代金、九十九年地價稅繳納書及與土地管理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提出異議等語,並未表明上訴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見一審卷二一頁)。參諸上訴人就此辯稱其僅單純否認「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至於其與訴外人何文忠買賣契約非本件私權爭執所在,不受「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主體是否同一之影響,以其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其判決結果並無拘束土地登記機關之效力等語(見一審卷八七頁)。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部分,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次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部分,未見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然就該權利主體是否同一乙節,上訴人有何法律上之權利,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兩造對之如無私權爭執,被上訴人何以得對上訴人提起性質上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之訴?是否不能提起他訴訟?等項,原審均未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可議。此外,原審認定「公業福德爺」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惟參諸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登記時有會員六十名(見原審卷㈠六七頁),九十二年則有信徒六十四名(見原審卷㈡六七、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反面),另依聖明宮管理委員會章程草案第八、十、十五、十六條規定所載,聖明宮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並設有管理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似見被上訴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設有信徒(會員)大會之意思機關,非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有別,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