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上 訴 人 劉宜光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被 上訴 人 簡詩蘋
王宏仁徐浚清宏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英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父劉敬一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親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簽名,復依協議書分配取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一萬元,另於刑事背信告訴案件偵查中,自稱其當時有口頭表示僅須還七百四十一萬元,其餘利潤全給簡詩蘋等語,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價款分配情形相同,自應受前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提背信等刑事告訴,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分配價款,侵害其財產權,自屬無據。再者,徐浚清為宏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之員工,並非不動產經紀人或林英全之受僱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徐浚清或林英全於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徐浚清、林英全或宏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雖註記:雙方同意買方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授權書)否則契約無效等語,經參酌契約當事人之立約原意、締約過程及目的,應認雙方立約之真意係以之為解除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效之約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敬一(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八二號案卷(原審業已派員影印該案卷附卷),用以證明其欲以五百萬元支票買受簡詩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一事,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各項爭點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此外,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指摘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部分,記載賣方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取得另一所有權人劉宜光親簽授權書,否則契約無效。故此契約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當然』無效,縱事後經上訴人以與簡詩蘋簽訂之協議書追認,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判例意旨,仍不能變更為有效,簡詩蘋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不動產已移轉過戶予陳秀華,無法回復原狀,只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之攻擊方法,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非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為法律上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原審法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