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 訴 人 陳 雪 嬌
陳 春 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秉 錡律師上 訴 人 于 茂 勝訴訟代理人 馮 馨 儀律師被 上訴 人 莊 國 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與上訴人于茂勝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于茂勝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及林陳智雲(下稱陳雪嬌等四人)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舉訴外人陳國明配偶陳李蕊於陳雪嬌等四人告訴陳國明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透過伊行賄承審法官等語,其檢舉及向檢察官陳述內容均係依上訴人于茂勝告知,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茲佐證,雖案終經特偵組查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惟陳雪嬌等四人及于茂勝捏造不實言論向特偵組檢舉,使伊疲於面對特偵組之偵查,身心嚴重受創,侵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于茂勝以:陳雪嬌等四人向特偵組告發內容係自行虛構,伊就陳雪嬌等四人與陳國明間刑事訴訟之勝敗無利害關係,無捏造事實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陳雪嬌等四人則抗辯:伊檢舉之內容係依于茂勝所述內容,伊無從查證,乃請求特偵組查證,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係善意之陳述,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免責範圍,且伊檢舉內容未使檢察機關以外第三人知悉。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誣告告訴,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況伊僅國小、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命于茂勝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于茂勝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即請求陳雪嬌等四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陳雪嬌等四人與于茂勝連帶如數給付,係以:按言論自由權之行使,逾越法律所允許範圍,故意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于茂勝為國立政治大學國際貿易研究所畢業,自承其曾任立法委員助理,陳雪嬌等四人於九十二年間,因與陳國明間遺產糾紛,至立法院陳情,由其為選民服務後,至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仍持續與其連絡。綜觀陳雪嬌等四人所述:于茂勝告知其親戚(稱伯父)余來炎原本在原法院當法官,後來調任板院擔任家事法庭的法官,因為身體不好,想要退休。嗣於原法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說余來炎已經退休等語,及「于」與「余」同音,並陳雪嬌等四人非法律從業人員,未見過余來炎,若非有轉述者,何能得知余來炎其人及經歷,又于茂勝與余來炎互不認識等情,佐以于茂勝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國,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為撤銷改判陳國明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與陳雪嬌向特偵組提出之手札記載內容,其中關於于茂勝行程及轉述判決結果部分互核相符,堪信該手札內容為于茂勝所言,從而陳雪嬌等四人於系爭檢舉函第三點記載:「陳國明之律師莊國明為白手套、透過其配偶即台高院法官陳雅玲,行賄當時主審李麗玲法官,行賄方式係交付1000萬元與李麗玲在理律事務所之配偶」、第四點記載:「陳李蕊拿其子陳啟正或陳啟昕之存摺,各匯款500萬元、300萬元,放在莊國明律師那裏,由莊國明去買通法官,這是莊國明在6 月初,陳雅玲、莊國明、余茂勝、余來炎、李釱任、陳志洋等6 人聚會時,莊國明表示溝通失敗,存摺要還陳國明」等語,係本於于茂勝虛構之說詞。又參諸陳雪嬌於特偵組供稱:「我跟于茂勝說我們姊妹都沒錢,事情圓滿處理後,可以拿出部分款項讓他們當車馬費去分……我們只是在于茂勝娶媳婦、住院時會包個一萬、十萬。」、「我也說只要官司圓滿解決,會給他們車馬費」等語,與于茂勝於特偵組供稱:「(問:你有無獲得報酬?)有時年節會包紅包或送禮,時間不確定。」等語及上開各情,于茂勝介入系爭刑事案件甚深,甚且陪同陳雪嬌等四人至被上訴人事務所商談和解,其非律師,更非法律從業人員,自陳雪嬌等四人取得一萬元或十萬元不等紅包,足見于茂勝為貪圖所謂車馬費,不惜向陳雪嬌等四人捏造事實,以證明其努力替陳雪嬌等四人辦事,所為即生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結果,致被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減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于茂勝抗辯非伊為上開檢舉,且所捏造事實與上開檢舉亦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陳雪嬌於特偵組供稱:「于茂勝說陳國明給莊國明處理(即行賄一審法官)的一千萬元條件是判無罪。」等語,與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陳國明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不符。佐以上開手札內容,係被上訴人運作失敗而將存摺退還陳李蕊,則其如何交付賄款行賄法官,則陳雪嬌等四人向特偵組檢舉:「一、二審(法官)都有收錢。」等語,亦有不符。陳雪嬌於原審復自承:「(問:你懷疑陳志洋有收賄,是因為于茂勝告訴妳的嗎?)于茂勝他後來就不知道了」、「陳國明自己在庭訊的時候說跟我父親的土地是買賣,但是判決結果卻說是贈與。判的不對,所以我懷疑。」、「(問:你到底有沒有聽到莊國明行賄多少錢?)沒有。」等語,可認陳雪嬌等四人從未聽聞莊國明行賄法官多少款項,而于茂勝對陳志洋法官有無收賄完全不清楚。是于茂勝雖未參與具名向特偵組提出檢舉,然其向陳雪嬌等四人捏造上開手札內容,而陳雪嬌等四人僅憑其主觀懷疑推論即虛構被上訴人行賄情節,均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共同原因,不以彼等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雪嬌等四人檢舉內容為虛構事實陳述,未涉及意見表達,無「合理意見評論原則」適用。陳雪嬌等四人係檢舉被上訴人向辦理刑事案件法官行賄並交付賄款,被害為國家法益,彼等亦僅間接被害人,與維護其訴訟上權益無涉,非訴訟權行使。上訴人以不實虛構之陳述,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即使出於轉述或其疑慮推論,仍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應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應由上訴人證明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已盡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之,且縱降低舉證之證明度至最低,只須尚非無因程度,陳雪嬌等四人始終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依其所提證據足認其合理之確信,自不能阻卻違法。爰審酌被上訴人學經歷,及其受特偵組約談、調查、名譽受有損害等情,及于茂勝學經歷及所為不實陳述,陳雪嬌等四人未經任何查證,即以主觀懷疑推論,捏造事實,向特偵組檢舉指控等情,因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陳述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就其論述內容,應先為合理之查證,始得免責。其查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查于茂勝虛構陳國明等因系爭刑事案件有透過被上訴人行賄一審法官,及向二審法官行賄未果等相關情節,陳雪嬌等四人於獲悉後,向特偵組檢舉,其為間接被害人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果爾,陳雪嬌等四人為間接被害人,並無偵查犯罪權力,而關於陳國明等有無經由被上訴人向承審法官行賄等涉及犯罪事實,衡情一般民眾查證究屬不易,無法以國家偵查機關之查證程度相比擬。陳雪嬌等四人受于茂勝轉知上述虛構陳述之情,懷疑被上訴人行賄法官,因私人查證不易,乃向特偵組提出檢舉,期特偵組調查釐清行賄真相,是否非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洵非無疑。陳雪嬌等四人抗辯其因受于茂勝之虛構陳述誤導,且無力就該等虛構事實查證,檢舉內容及偵查中陳述,均本諸轉述懷疑,亦未隱匿受告知事實,伊無過失等語,似非無稽,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察,逕認陳雪嬌等四人就告發事實未盡查證義務,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遽為不利其之判決,尚屬速斷。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惟原審僅斟酌被上訴人與于茂勝一人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五人之經濟狀況究竟如何,則未見敘明,徒以審酌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逕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五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