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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上 訴 人 林憲慶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正瑩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所得協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宜娟、林麗雲(下稱吳宜娟等二人)均為訴外人三草一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草一木公司)股東,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與三草一木公司、訴外人林俊良及上訴人簽訂獨立森林權利異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三草一木公司與林俊良及上訴人共同開發興建坐落宜蘭縣○○鄉○○段三五九之一、三六○、三六一、三六一之三至之九、三六二、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獨立森林」七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工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與吳宜娟等二人投資三草一木公司實際出資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萬元,以取得該三人所有股權及該公司對系爭房地工程之全部權利,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該公司融資本息,支出系爭房地工程預計完工所需資金及後續工程施作,取得系爭房地工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全部權利,並負責銷售。銷售金額於繳賦稅後,超過一.二四億元,於小於或等於一.三四億以下時,該一千萬元盈餘先由林麗雲與伊各分配五十萬元、次依序由上訴人、吳宜娟分配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再由林麗雲與伊各分配五十萬元,最末由上訴人分配四百五十萬元。稅後金額大於一.三四億時,依上訴人百分之五七.二、林麗雲百分之十九.四、伊百分之十八、吳宜娟百分之五.四比例分配。嗣系爭房地工程銷售稅後金額超過一.七八八億元,依上開約定計算,伊除先取得一百萬元外,尚得分配盈餘百分之十八即八百零六萬四千元,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零六萬四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系爭房地工程銷售乏人問津,伊乃於預定銷售合約上載明包含冷氣、家電設備等裝潢,大幅提高建物市場價值,始逐步售出,總計支出裝潢費用五千五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自應自銷售稅後金額中扣除,始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符。縱認系爭房地工程為合夥事業,伊亦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或類推同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償還裝潢費用。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與被上訴人及吳宜娟等二人就銷售成立委任關係,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償還必要裝潢費用;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受益比例償還有益費用,並與伊本件所負債務為抵銷。又系爭房地銷售乏人問津之情狀為兩造始料未及,仍依原協議約定分配盈餘,有欠公允,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斟酌變更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吳宜娟等二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與三草一木公司、林俊良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系爭房地工程銷售稅後金額為一.七九三億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書第一至四條之記載,及證人即代理林麗雲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林國賓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黃正衛所為最初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由黃正衛代理)、吳宜娟(訴外人林國良代理)、林麗雲(由林國賓代理)四方合作,各有四分之一股份,後被上訴人、吳宜娟等二人將股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返還該三人原先出資,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盈餘分配,後續資金則由上訴人處理等語之證言,足見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及吳宜娟等二人除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由上訴人給付渠等投資三草一木公司之實際出資額共一千六百十萬元外,僅得依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約定,就系爭房地工程所得金額按比例分配。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地工程全部權利及負責銷售,並依第二條約定負責清償前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本金八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及支出預計完工之資金一千八百四十萬元及後續工程施作。

而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記載「㈡銷售稅後超過一.二四億元,在小於或等於一.三四億元以下時,同意該一千萬元盈餘分配之先後分配順序如下:⒈林麗雲、黃正瑩各分配五十萬元、⒉林憲慶五十萬元、⒊吳宜娟三百萬元、⒋林麗雲、黃正瑩各分配五十萬元、⒌林憲慶四百五十萬元…。㈢銷售稅後金額若大於一.三四億元時,…超出部分之稅後盈餘分配之比例為:林憲慶百分之五十七.二、林麗雲百分之十九.四、黃正瑩百分之

十八、吳宜娟百分之五.四…」,並無系爭房地銷售稅後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支出,或倘實際支出超逾原先預估一.二四億元時仍自銷售稅後金額扣除後,再分配盈餘之約定,上訴人抗辯應自銷售稅後金額中扣除裝潢費用云云,並非可採。再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及依約定比例分配系爭房地工程所得金額,上訴人則取得系爭房地工程全部權利,難認有何合夥關係存在。且縱上訴人支出裝潢費用於系爭房地工程建物上,亦因附合而由其取得全部權利,無由被上訴人分擔之理。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工程所示不動產之銷售,已為其自己事務,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請求償還裝潢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額,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無因管理費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並以之與其所負債務抵銷云云,均無可採。又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且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始足當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系爭房地後續工程、應支出之款項及銷售,上訴人於銷售時,衡量市場供需,就是否增設裝潢再行出售或其價金,均未逾上開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地工程後續及銷售範圍,則上訴人評估後之決定,難認屬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因客觀環境或基礎有變動之情事變更,上訴人抗辯其支出裝潢費用,乃不可預期、屬情事變更云云,並無可採。況依上訴人與現屋主所簽租賃契約,及證人即鷹架工程業者陳金柱、浴廁與電梯坑外牆防水業者康光輝、室內玻璃業者林清育、負責清潔之鄭振漢、施作油漆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油漆工程之黃能財、防水與地坪工程業者林春生、販售地毯之徐淑美、冷氣買賣與安裝之紀宗慶、清運及打掃之葉翰宜、施作打石與切割之林義良、門窗五金之業者鄭國賢、裝修鐵工之黃光志、施作木作工程之張建明、玻璃施工之林建源、水電工程之張朝義、出售家具、廚具之黃斐珍、張定國、及銷售音響視聽設備之黃日興、銷售寢具之陳清裕等證述,堪認系爭裝潢費用之支出,並非單純為促銷,而另有以此裝潢費用為日後經營民宿盈虧之考量,尚難謂係銷售之必要手段,而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以一.七八八億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先分配一百萬元,並就大於一.三四億元部分,受分配百分之十八即八百零六萬四千元,總計九百零六萬四千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