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上 訴 人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文化新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柏盛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柏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視同上訴人劉俞倫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劉俞倫侵占被上訴人款項,其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對於劉俞倫所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僅做形式上之監督,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對劉俞倫職務監督措施顯未發揮有效防止弊端之功能,應負較重之責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負擔之過失程度比例,應為百分之八十及二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與劉俞倫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經與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九十一萬五千元抵銷後,為六百零一萬零七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劉俞倫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