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紀以文 Gioia Evan Michael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即劉憶萱、劉怡君
、石瑞華、劉淑美法定代理人 劉憶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英文教師,工作性質為繼續性,雖受被上訴人之誤導,與之簽署期間定期用合約書(自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聘用合約),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仍屬不定期僱傭關係。詎被上訴人無視於伊得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關於申請許可展延工作期間之規定,竟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於一○○年八月八日非法將伊解僱,並脅迫伊簽署辭職書等文件。伊已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署系爭聘用合約及被迫辭職文件(解約同意書)暨其他不利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乃被上訴人自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給付伊薪資,自應給付伊至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縱認系爭聘用合約之約定有效,伊亦已撤銷該終止僱傭契約(辭職)之意思表示,得本於系爭聘用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元、勞保退休提撥金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元、退休金二百七十萬元、歧視性預扣款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勞保費及健保費二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三千一百九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六元,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八十四萬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元自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二十一萬元自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十二萬元自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二百六十六萬元本息(如上開請求全部有理由,關於薪資部分,伊請求給付薪資至少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元僅部分有理由,則伊係請求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為薪資有理由部分及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有理由部分;如認伊請求給付薪資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均無理由,而其他部分均有理由時,則伊係請求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為其他有理由部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一萬元自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二十一萬元自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七十九萬元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一百九十九萬元自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美利堅合眾國籍(下稱美籍)外國人,依就服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兩造間僅能簽訂定期僱傭契約。系爭聘用合約第一條明載聘用期間為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自無勞基法關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伊未自九十九年四月起即僱用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受伊僱用,嗣兩造既於一○○年三月十一日簽訂定期之系爭聘用合約,仍無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令上訴人得撤銷該聘用合約,其工作時間仍至一○○年八月十五日為止,且已履行完畢,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為請求,並無所據。又系爭聘用合約第一條約定係採時薪制,每小時六百元,每週須授課達二十五小時,方能請求六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六萬元,亦屬無據。另上訴人既於一○○年八月八日提出辭職請求書,表明擬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經伊總經理於同年月十一日批准,且上訴人復自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上班,其請求給付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止之薪資,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美籍外國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聘用合約未約定適用何國法律,惟在我國簽訂,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簽署系爭聘用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擔任英文教師,每月上課時數二十五小時,時薪六百元,聘用期間自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雙方於一○○年八月八日簽立解約同意書,同意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一○○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自翌日起未即再給付上訴人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服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對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另依就服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一項第八至第十款之工作,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固未及於依其他各款所訂立勞動契約。惟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可見除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工作是否具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此與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性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故就服法就雇主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雖非法所不許,惟縱其工作具繼續性,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成為不定期契約。準此,有關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僱傭關係,就服法上開關於外國人之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勞基法之適用,該勞動契約應以定期為限。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短期補習班外國語文教師,屬就服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工作,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工作以經許可為限,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雇主得申請展延(一年),除具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四款之情形得不受上開限制外,僅能訂立定期契約。上訴人係因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許可,始取得居留權,居留期間至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無就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四款得不受同法第五十二條限制之情事。且其又未提出於九十九年至一○一年間,因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證明,所主張依就服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受就服法外國人限制許可之限制云云,並無可取。兩造簽訂系爭聘用合約,期間自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符合就服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保障我國勞工就業之本旨,自屬合法。再者,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簽訂之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內容,係有關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身體及財產應享受最經常之保護及安全,暨被控犯罪人應迅付審判,非經合法手續,不得徵收財產,並有互惠原則適用之約定;至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則係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所為解釋,兩者均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無涉。上訴人援以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約云云,洵非可採。兩造間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或相關規定之適用。系爭聘用合約關於工作期間、薪資等要素,係兩造合意約定,合約期間屆滿,失其效果,為當然之結果,難認顯失公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效之情,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應拘束雙方當事人。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八日提出親自書寫之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申請書,敘明「(中譯文)契約中止的個人理由:在一封電子郵件中,我得到了Eric Ma 的許可,……」並表示自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願提前離職,應屬可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馬幼龍,及被上訴人時任英語教師HERNY RYAN JARED之證述,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被馬幼龍脅迫離職。至HERNY RYAN JARED書寫之具結書,內容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遭脅迫辭職或解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願提前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告終止,洵屬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上訴人自願提前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而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九月一日起算之薪資,即屬無據。上訴人不爭執其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實際完成教學之時數,按時薪六百元計算,且自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上課教學,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未教學之當日起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亦屬無據。系爭聘用合約係定期僱傭契約,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約定,上訴人又係自願提前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仍屬無據。兩造之僱傭關係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告終止,是日以前,因上訴人係外籍勞工,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規定,尚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況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撥之退休金,亦非法之所許;至是日之後,被上訴人本無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金,尤屬無據。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一○○年八月十五日,(於給付薪資時)共預扣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本於扣繳義務人身分依各類得扣繳率標準扣取之稅款,並已向稽徵機關申報及扣繳,上訴人自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扣抵稅額,縱有溢繳,亦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預扣款,委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應給付而未給付其勞保費或健保費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費或健保費,仍屬無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八十四萬元本息,於原審另追加請求(薪資)二百六十六萬元本息,均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調查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及調查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