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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 訴 人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 金 條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訴 人 巫 佑 豐

巫 萬 進巫林玉綢巫 佑 杰巫 佑 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台中市政府核備成立,為負責辦理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伊所有或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位於上訴人實施重劃之範圍。上訴人籌備之初,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約僅百餘人,九十四年一至二月間,竟有訴外人馬榮祥等約一百四十人,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之四一○○○分之一應有部分,共○○○區○○○段第六三等地號土地;復有訴外人賴慶清等約二百人,於九十四年六至八月間,以相同之二六一六○○分之三應有部分,共○○○區○○○段第三三三等地號土地,使上訴人會員陡然增加至少三百人。依渠等應有部分計算,該至少三百名會員僅持有面積○.○二至○.○六三平方公尺不等之土地,顯係提供其名義為重劃會特定人使用,並非區內土地真正共有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下稱提案一)、提案二「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下稱提案二),及提案三「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下稱提案三),與「選舉理事、監事案」,並選出訴外人吳金條等十三人為理事,宋建世等三人為監事,同日召開之第一次理事會,選任吳金條為理事長。系爭會員大會就上開各項議案之決議及理監事選舉,因有前開至少三○○人中一人之參與,其投票及選舉結果,應屬虛偽不實。與包括於一○○年二月十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第九次理事會議),通過「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及其後於同年三月七日以安和重字第一○○○二三號公告、三月十一日,以安和重字第一○○○二四號函檢附「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公告及分配結果通知),均屬自始無效。縱認土地分配結果決議,與系爭公告及分配結果通知,均為有效,伊共有之系爭八筆土地,登記面積為一六八三.二五七平方公尺,重劃中測量取得之面積為一六四一.三四平方公尺。上訴人無視該土地上現有鋼架造二建物(即被上訴人巫萬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及被上訴人巫林玉綢所有同路一二一之二一號建物),竟以該建物與登記簿謄本所示磚造不符,非屬合法建物,逕認系爭八筆土地均屬「未建築土地」,並以該認定為基礎加以計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將重劃前伊共有之順安段第四六八地號土地全部與第四六九地號之一部土地(合計共八○六.九○平方公尺)部分,改編為福和段第二三地號,分配為抵費地。上開二建物係依建築法令核發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僅登記未完成),所使用之基地即順安段第四六九(含四六九之二)、四七○(含四七○之二),及四七一(含四七一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乃屬「有建築土地」,其餘第四六八、四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早有既成社區建物存在至少近二十年,亦係「有建築土地」,上訴人就福和段第二三地號土地抵費地之分配,自屬有誤,應依「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即「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繳納百分之十」比例,計算伊應負擔之差額地價,以共同分擔本件重劃之費用。依此,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差額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上訴人則應將重劃前系爭八筆土地改分配予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就審議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之決議為無效。⑵第九次理事會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與系爭公告及分配結果通知,均為無效;備位聲明,求為⑴第九次理事會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與系爭公告及分配結果通知,關於伊部分應予撤銷。⑵上開決議與公告及分配結果通知,關於伊部分,應改按下列方式為重劃分配:(甲)就伊所有或共有系爭八筆土地,於重劃後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及原所有人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重劃後新編地號,分配予伊。(乙)由伊按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給付上訴人系爭差額地價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成立安和籌備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檢送台中市政府重劃計劃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獲核准。被上訴人爭議之馬榮祥等約一百四十人(九十四年過戶,實際為一百二十人)、賴慶欽等約二百人(九十四年過戶,實際為一百九十一人),與其他地主四人(九十六年三月繼承),共計三百十五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均不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伊之會員總數為九百五十五人,扣除上開爭議會員,全區總數為六百四十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扣除上開爭議會員,提案一同意人數為四百五十二人,比例為百分之七○.六三;提案二同意人數為四百四十九人,比例為百分之七○.一六,提案三同意人數為四百四十一人,比例為百分之六八.九一,皆超過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各該議案決議均屬無效,並無所據。被上訴人之土地於重劃後,伊就該土地分配公告,係依法計算面積及位置分配,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巫萬進、巫林玉綢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序○○○區○○段第四○七、四○八建號,面積分別為一○六.一七平方公尺、八五.八九平方公尺(合計一九二.○六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一六四一.三四平方公尺,依法分配面積為八一二.三六平方公尺,依重劃法令,並無強制保留全部建物及土地之規定。上開合法建物面積計算法定空地比,亦未達依法分配面積之

八一二.三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土地上有合法建物,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地主,顯有誤會。至依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依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原有合法建物,面積共計一九二.○六平方公尺,其等所有土地面積為一六四一.三四平方公尺,依法分配面積為八一二.三六平方公尺,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建物之面積,無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主張馬榮祥等約一四○人,共○○○區○○○段第六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一○○○分之一),係虛增人頭會員,自屬有據;另主張賴慶清等約二百人,○○○區○○○段第三三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六一六○○分之三),同屬虛增人頭云云,則無所據。惟上開會員持有之土地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中市地劃一字第○○○○○○○○○○號函,及其附件二所示,安和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九百十八人(面積共

五一.四七二○五四公頃),扣除上開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之人數三百十五人,同意人數為三百九十四人(面積共三八.七一五九九八公頃),未同意人數為二百零九人。則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前開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等三項表決程序,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半數。被上訴人主張該提案之決議,其出席、決議及選舉,有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所定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之情云云,並無可取。上開三百十五人因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二分之一,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況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並無所謂(籌備會、重劃會)「法定解散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操弄選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揭櫫之誠信原則,且恣意將重劃區內人數增為九百五十五人,構成該條規定之「法定解散事由」云云,亦無可取。按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時,為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民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乃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此情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行使表決權之情形,得類推適用。上開不得加入表決之會員如加入表決,固構成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然縱認上訴人十六名理監事中之理事馬倉國(訴外人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其建(訴外人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會員大會中,對於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重劃區利益之虞之事項,應迴避卻未迴避,以會員身分行使表決權,惟上開(三提案)決議既未經撤銷,自仍屬有效。次查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市地重劃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未為實質審查所為之核定,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下稱第一三三號判決)予以撤銷。嗣台中市政府交通局於該事件宣判,判決書送達後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中市交規字第○○○○○○○○○○號函致台中市政府,稱已審查完竣,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台中市政府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覆上訴人,准予備查。則被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未實質審查,即予核定,應堪採信。台中市政府未實質審查,即予核定,自不生核定之效力。而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該總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經確定其效力前,自不得進行下一階段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綜上,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審議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所為決議,及第九次理事會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系爭公告及分配結果通知,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備位聲明部分,則無審理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前開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雖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惟未經撤銷,仍屬有效(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卻又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即提案一)、「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即提案二)、「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即提案三)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第一三三號判決雖認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所屬交通局,並未就系爭市地重劃之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為實質審查,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之,台中市政府一○一年五月二日府授地劃一字第○○○○○○○○○○號核定函,即屬違法。其後,台中市政府復以同年月十日府授地劃一字第一○一○○七七○七五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據上開核定函,作成有關上訴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同屬違法,乃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第三宗三二二頁)。就此,台中市政府爰依第一三三號判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及所屬交通局揭明已依行為時規定,重新審查完竣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交規字第○○○○○○○○○○號函,「准予核定」,有台中市政府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授地劃一字第○○○○○○○○○○一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同上卷宗三二四頁)。原審未遑說明台中市政府究有何嗣仍未實質審查之所由憑據,率以台中市政府憑所屬交通局重新審查後,無修正意見之函件,即以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准予備查」為由,遽認台中市政府未作實質審查,不生核定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繫屬,自未消滅,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