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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 訴 人 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吳啟勳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由莊翠雲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曾國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伊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分別稱重劃前一一八五、一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依序五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九十七平方公尺辦理抵充(下稱抵充土地),於重劃後應登記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有。詎上訴人於重劃後竟將該抵充土地編為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系爭五四地號土地)分配予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若重劃分配有效,則抵充非法,致伊參加分配總面積減少六百二十平方公尺,分配減少三百九十點六平方公尺,上訴人除應將重劃區內剩餘尚未分配之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二百七十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補分配予伊外,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受配面積不足之一百十八點七一平方公尺,發給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伊所有,並給付伊二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充土地為河道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列十項用地之「溝渠」,不得逕登記予新竹縣政府。倘分配作業錯誤,系爭五四地號土地應納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則全區之公共設施負擔將提高,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減少,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土地坪數亦降低,不得依原有比率要求補配土地或補足差額地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之重劃分配,雖提出異議並提起訴訟,然經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其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對於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不得再要求重新分配。惟重劃分配土地經公告確定後,固已不得重為分配,然如發現分配作業錯誤,致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不足之情形時,為求重劃之公平,於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範圍等權益下,尚無不准更正,另以重劃分配剩餘土地補配或以差額地價補足之餘地。準此,倘上訴人重劃分配土地確實有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更正,並對重劃分配不足部分請求以剩餘土地補配或以差額地價補足。被上訴人所管理重劃前一一八五、一二○四地號土地,有部分於重劃前作為河道、水溝使用,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範圍,應優先抵充該條項所列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亦同意抵充,上訴人以之抵充該條項公共設施用地,自無不合。系爭五四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屬河道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乃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指法定十項公共設施之「溝渠」,自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而分配予被上訴人,應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上訴人將系爭五四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核屬分配錯誤,就分配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以重劃分配剩餘土地補配。系爭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面積共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其中六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由公有地抵充,其餘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二點八平方公尺由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重劃後新竹縣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土地面積共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點五二平方公尺,若將系爭五四地號土地列入公共設施,公共設施用地將增加百分之二點九八,重劃前一二○二地號土地,取配面積一千八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分配於系爭五四號土地,其應分配面積為九百六十點○八平方公尺,但因公共設施用地增加,五四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將減為六百八十點八九平方公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僅剩系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管理者為新竹縣政府,尚未分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分配系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予伊,自屬有據。系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補分配予被上訴人後,其應受分配面積尚不足四百零九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一千元,其得請求上訴人發給差額地價八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其僅請求二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分配登記予伊所有,並給付伊二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重劃分配土地經公告確定後,如發現分配作業錯誤,致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不足之情形時,為求重劃之公平,於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範圍等權益下,尚無不准更正,另以重劃分配剩餘土地補配或以差額地價補足之餘地。乃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補分配予伊,及給付差額地價二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是否不影響參與重劃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範圍等權益,未調查審認並敘明其所憑證據,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之重劃分配,雖提出異議並提起訴訟,然經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其依重劃分配所取得或未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對於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不得再要求分配。況重劃分配後僅剩之系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似屬抵費地(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三○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分配該土地予伊及給付差額地價,能否謂不影響參與重劃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尚非無疑。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