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 訴 人 陳秉洋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陳怡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凌春惠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五百五十萬元。系爭房地嗣因華南銀行實行抵押權而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承攬興建系爭房屋之訴外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以法定抵押權人身分,分配執行案款二百三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七元。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買受系爭房屋時,對於其上存有法定抵押權之事毫無所悉,自非可受歸責;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出資購買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即知金陵公司主張法定抵押權之事,此後四、五年間從無意見,並已同意不再追究,本件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以總價五百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金陵公司就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於000年間,惟兩造直至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始悉該情。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法定抵押權之權利瑕疵,出賣人即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定責任,不以其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買受人,並向華南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而負有債務,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之前述權利瑕疵,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嗣因華南銀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由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人金陵公司優先分配二百三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含執行費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債權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致被上訴人對華南銀行所負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減少上開金額之清償,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先前表示法定抵押權尚有爭議,故被上訴人先按兵不動,靜觀其變,並未放棄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證人戴士尊係與上訴人合作買賣系爭房地轉賣之人,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密切,其就此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難予憑採。被上訴人前雖撤回對金陵公司所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惟與是否放棄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瑕疵擔保權利,係屬二事,二者間無必然關連性。而證人梁素華、張簡文寧、戴士尊均證述被上訴人未表示不對上訴人求償或放棄求償權利等情屬實。被上訴人縱令曾向上訴人表示「不處理」,應僅指不處理對金陵公司所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非放棄對上訴人求償或雙方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已放棄對伊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為無足取。被上訴人於十五年時效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指為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