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 訴 人 李清澄
李梅貴李清祥蔡阿雪李謦宇李進益林 桔李鉅凱李建和張素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李秀芬律師上 訴 人 李忠泰(原名李寶)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龍雄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兩造及原審之上訴人李榮、李滿足、李武義、李奕萱、李羿葦、李伍萬(原名李元鐘)、蔡李連治(下稱李榮等七人)、陳惠子共有系爭土地,客觀上顯無原物分割困難,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不得為部分變賣分割,且上訴人李清澄以次十人(下稱李清澄等十人)及李忠泰未能證明其父祖曾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及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造之初已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如依李清澄等十人、李忠泰各自所有之建物位置為現狀分割,將造成其他共有人不公平。李清澄等十人就其建物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僅獲暫免受行政機關依相關法律處罰,不影響其違反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之情形。另李清澄等十人表示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可適當聯絡新北市○○路,無袋地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上揭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並由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為找補之分割分式,最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榮等七人及陳惠子,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另陳惠子所分得編號四三八之十所示土地,業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並載明面積及鄰地界線,尚無不明確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