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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陳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辰雄

陳良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分別為伊之董事長、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明知伊非無法接訂單,竟為其個人家族經營之訴外人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興業公司)之利益,佯稱除少數ZVA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為由,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違法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會),資遣員工,同年十月一日起辦理停業,陳良政並將伊客戶訂單、營業秘密及協力廠商等事項,洩露予訴外人陳良彥,將訂單移轉由立固興業公司承接,致伊從一○二年九月起,每月營業額由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減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每月受有一○○萬元以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董事洪玉清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函被上訴人及經理吳添寶,反對將上訴人訂單交訴外人辰豐鐵工廠代工,辰豐鐵工廠於一○二年六月三十日發函上訴人終止代工關係。嗣陳辰雄接受訂單後,發文予另位董事及監察人,詢問可否提供其他代工廠商,惟其等置之不理,伊恐延遲交貨違約受罰,不再接受訂單,致訂單流失,非因訂單移轉予立固興業公司之故。陳良政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離職後,借用訴外人陳良彥名義設立立固興業公司,自行與客戶接洽接受下單,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或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陳辰雄與前董事長黃三泰兩家族投資設立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五○○○股,訴外人洪玉清(監察人黃琦琇之母)、黃杏娟,與陳辰雄、陳良政(父子)持股各半。黃三泰死亡後,由陳辰雄擔任董事長,黃氏家族之洪玉清(黃三泰之妻)擔任總經理。嗣陳、黃兩家族因經營、代(加)工廠商、股權轉讓問題,迭生爭執。就公司經營僵持不下,衍生諸多民刑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因協調困難無法繼續經營,堪以認定。該兩家族間曾於一○○年九月十五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㈣項約定,公司業務委由訴外人吳添寶負責,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在黃三泰擔任董事長多年期間係委由辰豐鐵工廠加工。洪玉清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致函被上訴人及吳添寶,表明自同年八月起,不准吳添寶再下單或委由辰豐鐵工廠發訂單;辰豐鐵工廠亦發函表示將於一○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加工。陳辰雄、吳添寶於同年六月六日、七月二十六日,分別發函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下稱洪玉清等人),請其等找代替之廠商代工,否則通知客戶停止接單,惟洪玉清等人並未置理或函覆。則被上訴人為免無代工廠商生產或違約賠償,在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前,不再接受客戶下單,係不得不然,難認有故意不接單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或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二日發函通知全體股東,於同月十日商討除少數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之後續經營事宜,應認已盡其應盡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自其時起所受訂單流失之損害,係因上開事由所致;陳良政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去職,訂單之後流失與其無涉。依系爭協議,陳良政、吳添寶(通曉日語)每年赴日拜訪客戶,累積情誼,嗣客戶因業務往來,直接向相關生產公司下單,屬商場常態,難認陳良政有違反義務,洩漏上訴人客戶名單。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三百萬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員工資遣,不再接客戶訂單,並將公司停業係屬違法,伊已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勝訴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六九九頁),提出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可稽(見一審卷一七一、一七五至一七七頁),則召開系爭股東會作違法之決議,是否係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尚滋疑義。又上訴人主張:洪玉清曾函知被上訴人及吳寶添之主要意旨,係表明不同意解散公司,並質疑何以必經由辰豐鐵工廠「發包」(即轉介予下游廠商),並無不同意由該鐵工廠加工,且除辰豐鐵工廠外,尚有提麼太企業有限公司、雄億企業社等多家可資代工等語(見原審卷七○一、七○二頁),提出信件影本為據(見同上卷七六、七七頁、原審卷九三至一一二頁),則能否謂洪玉清禁止辰豐鐵工廠發包(非禁止代工),該鐵工廠及其他代工廠商即無從代為加工處理訂單?亦非無疑。上訴人再主張:陳良政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未向上訴人股東會報告,逕成立性質相同之立固興業公司,其於(刑事)背信案件陳稱成立立固興業公司後,主動發電子郵件予日本客戶,請客戶訂單交由立固興業公司接單,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上訴人(見原審卷六九九、七○○頁)等語,有台南地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案件可稽(見原審卷七六頁反面),可否謂陳良政於系爭股東會同意解散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存續期間,成立性質相同之他公司,復致函客戶交由立固興業公司接單,並未造成上訴人訂單流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尤待釐清。凡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所關頗切,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