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上 訴 人 馬天賜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陳若軍律師吳宜臻律師林衍鋒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部令可稽,聞振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民國九十五年二月改制為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現由伊為管理機關,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原為木造平房(下稱原木造平房),因供國軍眷舍使用而配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該平房,經空軍司令部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軸淄字第二六○二號令(下稱二六○二號令)核准,詎其於八十年間除整建為地上二層建物外,竟未經准許擅自開挖地下室一層(以下與地上二層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甚至在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鄰屋)時,將系爭建物、鄰屋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之筏基基礎,且地下室相通界址不明,復將鄰屋之污水系統埋設於系爭土地,違背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空軍司令部前已對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加計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未有禁建地下室條款,自不能依廢止失效之法規,認伊於系爭土地建地下室為違規。況伊於九十二年經核定納入平安新村遷建案,原訂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交屋而未交屋,國防部之業管人員顯違法失職,國防部未履行其將新舍交付義務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伊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所為,屬權利濫用及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現為被上訴人,其上建造之原木造平房因供國軍眷舍使用而分配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以該平房年久失修老舊,恐有倒塌之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經空軍司令部二六○二號令核准。按行政機關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所屬人員居住或建屋居住,乃其與該所屬人員間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查系爭土地及原木造平房原屬國有房地,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予空軍司令部作為國軍眷舍配住使用,空軍司令部復將之分配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原木造平房及系爭土地,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經核准自費整建之系爭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則其與空軍司令部就系爭土地原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因該整建行為而受影響。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明。空軍司令部二六○二號令核准上訴人依七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費整建,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配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修建、增建房舍及圍牆等設施,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之土地,連同圖說,先行報請軍種單位核准」、「眷舍範圍內增建、整建之房屋,高度以兩層為限,使用基地與空間不得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下稱系爭規定)。基此,系爭建物之整建範圍除基地水平範圍外,向上之高度、向下之深度變更,上訴人均應申請並經空軍司令部核准,始得為之。然系爭建物包括地下室,顯與二六○二號令核准範圍不合,堪認上訴人未申請即擅自整建地下室,逾越核准範圍,並與系爭規定不符,即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再空軍司令部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其擅自開挖地下室,而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達到上訴人,則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間自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即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空軍司令部終止,系爭建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末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接近和平西路,屬城市地方土地,且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古亭站,屬於商業繁榮地區,交通發達,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等相關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系爭土地於一○一年一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六萬二千九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日;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為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及上開不當得利,其中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並加計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上訴人以原木造平房有倒塌之虞,申請自費整建,經空軍司令部二六○二號令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准許,因上訴人逾越核准範圍修建地下室,與系爭規定不符,即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似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乃空軍司令部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內容。而七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同辦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同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同),被上訴人亦曾主張:系爭建物屬國軍眷舍性質等語(第一審㈡卷五九頁背面、原審㈠卷一二一頁背面至一二二頁;㈡卷三五○至三五一頁),則系爭建物縱係上訴人出資興建,惟依其與空軍司令部之使用借貸契約內容,是否仍屬國軍眷舍?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自滋疑問。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