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上 訴 人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鄭宜平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許俊美變更為鄭宜平,有被上訴人第十四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鄭宜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九十九年間因應建築師法之修訂,變更組織及更改為現名。上訴人為伊之團體會員,依伊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依當年度所屬會員人數,以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繳納該年度常年會費,惟其未繳納一○○年度之常年會費五百零一萬九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已判決確定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九年間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變更組織及名稱後,已非被上訴人之會員,無繳納會費之義務。縱認伊仍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係採單一會籍制,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一○○年度伊之會員人數,應扣除修法前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及修法後加入新成立縣(市)建築師公會之人數,則剩餘會員為○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年度之會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為因應台灣省精省,建築師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建築師法),九十九年六月間「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修正後建築師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原為「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屬會員,依修正後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一○一年七月十四日決議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變更為被上訴人現名後,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載明其成立日期為六十九年三月三日,足見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同一法人格。又考量上訴人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須費時日,及建築師於縣(市)公會未成立前事實上無法入會之困難,修正後建築師法乃增訂過渡及落日條款,於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九十九年間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多尚未成立,參酌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避免以上訴人會員身分繼續執業之建築師,無法享有全國性公會服務之權利,自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組織變更時已失其原會員身分。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仍以被上訴人團體會員身分行使權利,及參與被上訴人組織運作,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二十五日,依序出席被上訴人章程組織架構協商會議、第十一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議、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名單,足認上訴人於依法完成解散前,不失其為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九○○三三○一九號函亦持同一見解。修正後建築師法第六條固採單一會籍制度,惟上訴人於決議解散前,仍向原已加入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或修法後加入新成立縣(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持續收取常年會費或事業費,允許渠等參加會員大會,有大會紀錄及歲入、歲出決算書可稽;再參酌上開修正後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立法意旨,並無規定原具有直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或修法後加入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者,在過渡期間必須退出上訴人公會,及主管機關內政部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號函釋內容,應認於修正後建築師法施行前已加入上訴人之會員,如未向上訴人申請退會,仍得繼續保有其會籍至上訴人解散完成之日止。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之章程,業據上訴人指派十三位代表參與草案之擬訂,並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復經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該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參仟元計算繳納。…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在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較之修正前各團體會員不問其所屬會員人數均繳納年費一百萬元之規定,更為公平合理。上訴人一○○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以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之會員人數,減去九十九年加入之無效會員,再減去暫停會籍處分及至一○○年十二月止之退會人數為準。依此方法算定之上訴人一○○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為一千六百七十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每人三千元計算,上訴人應繳納被上訴人之一○○年度常年會費為五百零一萬九千元。故被上訴人依其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