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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6,台上,716【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裁判全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李岳洋律師王妙華律師被 上 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選任乙○○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4 號裁定選任上訴人之監護人為乙○○、丙○○,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上訴人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業於98年7月23 日受勝訴判決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於98年1月21 日訴請離婚,兩造合意以該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另行註明)存款減少130萬2763元,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1萬4099元;南非幣存款折合新臺幣105萬357元;保單價值162萬1240 元,合計婚後財產138萬2933元。上訴人婚後財產有: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價值54萬8516元;存款1億6628萬7471元;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3466萬5693元;保單價值1876萬760元;股票市值為1989萬6456 元。另上訴人為減少伊剩餘財產之分配,在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銀行帳戶提領168萬4348 元;扣除其婚後債務400萬元後,合計婚後財產為2億3784萬3244元,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30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另於第一審提起反請求部分,業受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第一審針對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已合意以基準日存款總額,扣除結婚前一日存款總額之方式計算,已成立證據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翻異。伊於94年12月31日、93年5 月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步步高升人壽保險(下稱000 號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丙型(下稱000 號保險),均以婚前財產支付部分保費,嗣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於97年10月22日、97年5月8日支付解約金中之602萬3449元、32萬7634 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另計算伊股票之價值,應將結婚時之股票價值減基準日股票之價值,計減少1億1710萬9850 元。況伊名下之股票均以婚前財產購買,婚姻期間僅有小筆股票或利息38萬4060元匯入,於扣除該金額後,其餘股票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再者,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1405萬4022 元,雖於基準日之後同年5月始繳納,仍應扣除。又伊於婚前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扣款美金22萬1100元,購買SG 高收益基金,至96年3月29日贖回該基金得款美金21萬8206.25 元(折合新臺幣733萬9149元)存入帳戶後,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將該款與其他存款合併為美金25萬2900 元分別以美金15萬2900元購買美國收益基金(BT級股),及借款美金10萬元與被上訴人,伊之婚後財產應扣除美金21萬8206.25 元。再伊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至10 之提款,均非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不應列為婚後財產。況伊於結婚前即已退休,財產向由兄長戊○○管理有成,伊婚後財產之增益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婚後與伊之親人衝突不斷,未孝順婆婆,又揚言要打死全家人云云,其對婚姻之貢獻極微,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300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97年1月28 日分居,嗣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98年7月23 日受勝訴判決確定,兩造同意以基準日計算婚後現存財產。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除桃園房地價值54萬8516元;上訴人與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上訴人負有返還該公司保證金債務400 萬元外,另有:(一)存款部分:1.如附表一所示,結婚前1日為1463萬9392元、7323元、2351萬7705元、1106萬2791元、1103萬5689.3 元、2619萬1828.7元、57萬3927元;基準日為2234萬6320元、3035萬4909元、4973萬4285元、58萬9058元、765萬7303元、5560 萬5591元、5元,增加7925萬8815 元。2.美金存款如附表二所示,計增加外幣存款折算新臺幣1683萬5906元。又要保人因投保所支付保險費係為分散風險,與保險人之責任準備金係預先提列為保險責任之準備,目的不同,兩者迥異,要保人因解除人壽保險契約獲得解約金,不能謂該解約金為其前支付保險費變形。上訴人辯稱:伊於婚前投保838號、381號保險,於婚後解除契約,受領解約金902萬8214元、34萬308元,其中602萬3449元、32 萬7634元為婚前給付保費之變形云云,應不足採。(二)股票部分:結婚前

1 日、基準日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依上訴人婚後增加之股票數量,以基準日各股之市值計算為1989萬6457元。上訴人辯稱:其結婚前1日股票總值3億3653萬6616.38元減結婚時之股票總值2億1942萬6766.3元,婚後減少1億1710萬9850.08元云云,該計算方式非以兩造約定基準日之價值衡量,與法不合。至附表三編號11至29之股票,均為上訴人於婚後購買,其就以婚前財產購買全部股票未舉證以明;上訴人另辯稱伊之股票,除小筆利息共38萬4060元為婚後所增加之財產,股票係以婚前財產所購買,連同婚姻期間所增加之股票,均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云云,亦無足取。(三)保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於基準日若終止契約可領回之責任準備金計612萬9157 元。(四)追加計算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附表五之帳戶提領款項,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除編號11之帳戶提領172萬4773元,係為新北地院97 年度裁全字第4704號繳交擔保金及執行費之用,被上訴人主張168 萬4348元部分應列入分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其餘未舉證以明,尚不可採。(五)自婚後財產扣除部分: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05萬4022元,係於98年5 月份申報始屆清償期,於基準日尚不存在,不能列入其婚後債務扣除。至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以美金22萬元購買SG高收益基金部分,其自承於96年6月5日將上開買回美金存入附表一、(三)編號4 之帳戶,復合併其原有存款共計美金25萬2900元,一筆以美金15萬2900元購買美國收益BT基金,一筆美金1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云云。惟上開收益BT部分於基準日並未存在,附表一、(三)編號4之帳戶於基準日僅餘美金53.1 元,已計入婚後之存款計算,且上訴人嗣自認贈與被上訴人美金10萬元等語,亦無從扣除。綜此,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1 億2035萬3199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一)存款部分:如附表六所示,於結婚前一日計169萬6453元,於基準日僅餘39萬3690 元,減少130萬276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應列為0元。外幣存款如附表七所示,其中編號(二)2.美金8 萬3275.66元,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美金10萬元中之一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不計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二)保險部分:如附表八所示,於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計563 萬4193元,於基準日計1023萬5433 元,此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0萬1240元。(三)追加計算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九所示提領之金額乃為減少伊之夫妻財產分配所做處分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明,是項主張,即屬無據。(四)自婚後財產扣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婚後贈與311萬元、96萬元、770萬7000元、100萬元、330萬元、66萬元,未舉證以明,且無從自財產中區別何為無償取得,是項抗辯,要無可取。至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贈與美金10萬元部分,係為被上訴人購買美國收益基金(BT級股),且未將該部分財產計入婚後財產,自無再行扣除。綜此,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66萬5697 元。被上訴人稱:伊婚後與上訴人、婆婆及小姑同住,每天皆至2 樓陪伴婆婆聊天、吃飯、逛街,並帶同菲傭買菜、煮飯及添購家中所需用品等語,可見有從事家務,並非毫無貢獻。參酌上訴人之財產得安心委託他人運作,家務無內顧之憂,上訴人於婚後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的時間未逾2 年,惟該期間財產依然增加,可見上訴人未曾因家務操煩而影響財富累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奢侈浪費,並謂其婚前或婚後大量贈與被上訴人金額粗估至少有5899萬6587元云云,惟夫妻彼此贈與金額,與家務分擔無涉。至被上訴人購買物品雖逾一般人之消費水準,但其現有資產足敷支付,且無賒欠浪費資財致影響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家暴事件後與部分親人仍有感情維繫,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別居後至基準日止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難認有調整或免除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原審認定兩造於婚後各投保附表四、八編號3至8、14、16、17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各自婚後財產,且計算被上訴人於婚前投保附表八編號1、2、9至11、13、15 之保險,亦係以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其就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前投保838號、381號保險,係以婚前財產支付部分保費,嗣於97年10月22日、同年5月8日受領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支付其中解約金602萬3449元、32萬7634 元部分,竟以上訴人因投保所支付保險費,係為分散風險,遽認該解約金並非保費之變形,而為不同之認定,不無矛盾之違誤。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不以「已至清償期」為限,只須於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債務即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此觀91年1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自明。是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結束時,就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已確定,僅於次年度5 月結算申報及繳納義務,然不能因此即謂納稅義務人該年度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款債務於次年度5 月間尚不存在。上訴人應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1405萬4022元,係於98年5 月份申報始屆清償期,為原審所認定,依前說明,能否謂該稅款非為上訴人於次年度之基準日所發生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而不能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原審遽謂該稅款於基準日尚不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滋疑義。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被上訴人婚後每天皆至2 樓陪伴婆婆聊天、吃飯、逛街,並帶同菲傭買菜、煮飯及添購家中所需用品等語,可見有從事家務,非毫無貢獻,為原審所認定,但兩造自97年1月28 日已分居,且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亦為原審所是認,則兩造自結婚起迄基準日止僅2年8個月餘期間,即分居幾近1 年,已超過三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就上開家務是否仍有貢獻?其就上訴人之財產保有、維持、或增加,是否有協力?能否以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上訴人部分親屬仍有感情維繫,或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事,遽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財產之增加非毫無貢獻,而無調整平均分配剩財產之事由。原審未推闡明晰,遽以上揭理由,認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亦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上訴人收受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算(見一審卷(八)第22頁、原審卷(三)第76頁、第105頁、第124頁),乃原審誤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判決第21頁),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