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 訴 人 游 同 慶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游阿杉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游東賜、游陳淑貞、游正毅、游正濬、游文龍、游秋貴、游秀霞之被繼承人游清水,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游阿菜之被繼承人,游阿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約定租金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隨同申報地價之調整而調整;該租約未約定以承租人之住所為租金之清償地,該項債務非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游清水,限期游清水給付自八十三年起所欠之租金,游清水於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其逾期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已約定租金係按不動產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則該不動產之價值倘有昇降之情事發生,當事人即得直接依是項約定增減租金,無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游阿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嗣約定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隨同申報地價之調整而調整,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調整方式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無待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