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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上 訴 人 李俊明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美蒨

李麗珍李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李俊明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李蓮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蓮春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已消滅,其繼承人自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又李蓮春之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當時因被上訴人誤其無自耕農身分,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隱藏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以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約定,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雖屬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該項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口頭分割協議,本於其繼承李蓮春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求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請求係以上訴人、陳芸娟(即兩造之母)為共同被告。該備位請求未經第一審及第二審為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第二審或第三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陳芸娟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