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林春榮律師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為兄弟姊妹,於民國75年間父親蔡謀江亡故後,經母親蔡陳春(於95年8 月15日死亡)及全體兄弟姐妹協議,由上訴人管理家族之共有財產(下稱家族公產)。86年3 月間,蔡大元要求分產,由蔡陳春提議,經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同意,除將原登記在伊等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伊等外,另再給付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上訴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稱蔡煥桂等5人;另自蔡陳春以次4人,下稱蔡陳春等4 人)並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各該現金,蔡陳春等4 人則負責說服伊等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下稱系爭約定)。詎上訴人除於86年7 月7日給付伊等各300 萬元外,餘欠各1,200萬元迭催未付。該餘欠款項,依系爭約定,應由蔡煥桂等5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自家族公產給付。況伊等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稱蔡大元等人)已於100年8月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管理家族(共有)公產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應報告其管理家族公產之顛末,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共有財產,若上訴人不為報告及計算,各共有人亦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上訴人依蔡大元分產時之計算書(下稱計算書)所載股數比例,應給付伊等各545萬4,545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自101年6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200 萬元本息,嗣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45萬4,545元,及自100年8月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第一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改依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範圍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性質上屬贈與,兩造間未立有字據,伊亦未交付贈與物,復未對被上訴人負有道德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
408 條規定撤銷該贈與。計算書上並無簽名,倘認該計算書係就蔡謀江之財產為分配,亦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545 萬4,
545 元本息,無非以:兩造與蔡大元為兄弟姊妹,與其母蔡陳春於蔡謀江在75年間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嗣蔡大元要求分產,蔡煥桂等5 人為計算蔡大元所得分配之款項,曾就家族公產粗略計算約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過戶手續費用及增值稅等費用,再扣除該6人每人8,000萬元,及分配給被上訴人各1,500 萬元,餘額共計6億4,500萬元,依此基礎,按蔡大元持有15股數計算,其可分得現金為1億1,000萬元,蔡大元並於86年3月21 日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分四期付清,已受領完竣,被上訴人亦於86年7月間,各受領300萬元。蔡大元等人業於 100年8月2日,終止其等與上訴人間就公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書所載「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算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 1億8,000萬元,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億5,000萬元,扣除每人8,000萬元,餘額共計6億4,500萬元。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長孫):5股。蔡瑞鳳:1,500萬元。蔡玲瓏:1,500 萬元。
蔡淑芬:1,500 萬元…」等情,再參酌證人蔡泗龍、蔡煥桂之證述,可知系爭約定係就家族公產中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女兒)名下之不動產即分配予其等,另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500 萬元,被上訴人則均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於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時,家族公產分配協議即成立,並得請求給付。至蔡謀江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大房、二房及三房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系爭協議及計算書所載之財產,屬大房即蔡煥桂 等5人、蔡大元及被上訴人取得,彼等嗣於86年3 月間就家族公產為協議分配,並非協議分割蔡謀江之遺產,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各收受300萬元(共900 萬元),係上訴人出售屬家族公產之「土庫段土地」所得,參酌證人蔡泗龍之證述,亦可知該900 萬元係上訴人以公產管理人身分用公產為給付,該給付之效力對全體公產所有人發生效力。而清償債務,即屬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上訴人既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均自86年7月起中斷而重行起算,則其等於101年6月12 日以備位之訴為請求,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蔡陳春及蔡大元等人就家族公產所為權利範圍之分配,茲因蔡大元已取走其分得之財產,故家族公產之持分總數應變更為77股。被上訴人各可分得之1,500 萬元,既應由公產中支付,而公產之權利已因系爭約定而由蔡煥桂等 5人取得,則公產所有人即計算書所列蔡煥桂等 5人,即應依其持股比例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
至於計算書所列之持股人蔡朝啟(上訴人之子,蔡謀江大房之長孫),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系爭約定對其主張權利。惟由上訴人係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計算書亦由其主導而由蔡泗龍書寫,可知蔡朝啟列為公產持股人應係上訴人個人意志之貫徹,其餘公產所有人未便反對予以同意,故蔡朝啟之5 股應計入上訴人之持股數,始符公平,則上訴人之持股比例應為77分之35。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45萬4,545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依前開計算書及協議書之內容,認定含蔡大元持分在內之個人持分,全數共為92份(股),係上訴人、蔡陳春及蔡大元等人就家族公產所為權利範圍之分配,並認被上訴人各可分得之1, 500萬元,應由家族公產中支付(見原判決第20、21頁),卻又認蔡大元已取走其分得之財產,故家族公產之持分總數應扣除蔡大元之持分15股,變更為77股,再按上訴人持分35股(加計蔡朝啟5股),即依77分之35 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見原判決21頁),似又剔除蔡大元就家族公產部分應負之給付責任,究何以故?原審未說明其所由憑據,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