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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上 訴 人 吳佳美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立林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零七百八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簽訂性質為合夥之房地產投資契約書,約定各出資一百萬元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轉售牟利,合夥期限原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經雙方默示合意展延,且兩造均繼續合夥事務,依法亦視為不定期繼續合夥關係,系爭房地業於一○一年五月間出售,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且有獲利,經清算後,合夥財產扣除各項成本之剩餘財產為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按出資額比例得分配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加計應返還之出資額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之管理費、電費、廣告費,扣除其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