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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 訴 人 莊訓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陳鄭權律師蔡順雄律師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訓雲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之訴及其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莊訓庚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莊訓庚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莊訓雲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一五二、一五二之一、一五二之二、一五二之五、一五二之七、一五二之九、一五二之一一地號【重測前依○○○區○○段(下稱後寮段)七

四九、七五○、七五一、五三一、五三五、五三四、七二七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鄧朝棟經營昱帝嶺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對造上訴人莊訓庚欲私吞伊部分之租金,竟巧立名目將之硬拆為二份契約,即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致伊在不知情下,每月僅依系爭租賃契約分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租金,莊訓庚則每月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二十萬元租金及系爭讓渡契約之四十萬元租金。莊訓庚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莊訓庚於九十八年四月初,逕自更換系爭餐廳停車場出入口門鎖,並以貨車阻擋大門,使鄧朝棟及餐廳員工無法入內營業,致伊受有未能自同年月一日起至租期屆滿止獲得每月租金四十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莊訓庚給付二千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莊訓雲於第一審原請求莊訓庚給付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及自一○○年四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減縮如上述)。

對造上訴人莊訓庚則以: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重○○○鎮○○段五三二等地號土地,各擁有二分之一權利。八十三年間,伊及配偶徐麗珠與其他友人合夥成立龍興保齡球館,由訴外人即合夥人林登濱、徐麗珠代表出面向兩造承租上揭土地中之約三二○○坪土地,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由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二棟房屋,其中一棟登記在伊名下;另一棟保齡球館則未辦理保存登記。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協議將前開租賃期限續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龍興保齡球館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束營業,伊自行籌資將保齡球館改為龍興喜宴館。鄧朝棟為設置系爭餐廳,以五千萬元向伊買斷龍興喜宴館經營權,並按月分期給付讓渡金,伊乃與鄧朝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明每月租金四十萬元,莊訓雲可得二十萬元,因莊訓雲表示租賃條件須經其同意,兩造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協商簽下協議書,同意將兩造間之土地找補及歸屬方式作最後處理,並以伊出租所得之租、押金清償對莊訓雲之欠款,再於同日由兩造共同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經營權之讓渡」與「房地之租賃」實屬二事,莊訓雲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二十萬元。嗣鄧朝棟經營不善,伊發現鄧朝棟擬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將伊所擁有價值二百餘萬元之磁器碗盤運走,始將餐廳停車場的大門以鐵鍊上鎖,此為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況鄧朝棟早已決定自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停止營業,縱伊無前開行為,鄧朝棟自同年四月二日起,亦不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予鄧朝棟經營系爭餐廳,約定每月租金四十萬元,兩造各得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莊訓庚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另與鄧朝棟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由莊訓庚將龍興喜宴館(含餐廳主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餐飲設備)全部經營權讓渡與鄧朝棟作為系爭餐廳經營之用,約定讓渡金每月四十萬元,鄧朝棟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告知莊訓雲每月租金實為八十萬元,莊訓雲乃對莊訓庚提出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莊訓庚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觀諸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及鄧朝棟證詞,鄧朝棟並未取得讓渡物之所有權,僅有使用收益權,並於讓渡期間,負有保管設備、不得轉讓他人及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之義務,核與買賣契約之性質不合,其性質實為租賃,系爭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四十萬元核屬租金。而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莊訓雲並非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無得向鄧朝棟請求給付此部分租金之債權,僅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向鄧朝棟請求給付每月租金二十萬元。至鄧朝棟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分別給付租金八十萬元、六十五萬元,莊訓庚隱匿上開期間每月另收取讓渡金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事實,致侵害莊訓雲對於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莊訓雲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莊訓庚賠償上開期間其分別每月所受損害二十萬元、十二萬五千元,雖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勝訴(下稱第六四三號事件),然莊訓雲於本件係主張莊訓庚侵害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而得對於鄧朝棟請求自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之租金債權,核與第六四三號事件判決事實不同,況莊訓雲既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無任何基於系爭讓渡契約而得對於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且莊訓庚之詐欺行為,與鄧朝棟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莊訓雲無從依系爭讓渡契約向鄧朝棟請求給付每月二十萬元計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兩造有依約提供系爭房地供鄧朝棟經營系爭餐廳之義務,莊訓庚卻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手寫「龍興藝術喜宴館合夥經營契約」,內載莊訓庚之配偶莊徐麗珠與鄧朝棟約定自九十三年五月起十年共同輪流經營系爭餐廳,由莊訓庚自行簽署鄧朝棟姓名,並帶十餘名身穿黑衣人士到系爭餐廳,要鄧朝棟於該合夥經營契約簽名遭拒而起爭執,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現場處理糾紛,莊訓庚於翌日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大門以鐵鍊上鎖,更換餐廳保全系統,未將停車場鑰匙及保全密碼或門卡交付鄧朝棟,鄧朝棟無從使用系爭餐廳從事營業,而依鄧朝棟、系爭餐廳員工李後芳、高天助、賴清山、劉菊珍、許曉珊、陳安平、陳慶儀、許永棋及莊訓庚之鄰居謝進富、莊訓雲之秘書呂亦璇於本件審理或莊訓庚另案請求鄧朝棟給付租金事件(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審理中證詞及系爭餐廳同年五月至九月訂單,難認鄧朝棟早已欲結束營業並偷搬走原屬莊訓庚所有生財器具。而證人劉劍輝、黃進坉、林國文之證詞,無從認定鄧朝棟欲結束營業而偷搬走原屬莊訓庚所有生財器具及莊訓庚將停車場鐵門上鎖及更換保全係屬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而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讓渡契約均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兩造有依約於租期屆至前,提供系爭房地予鄧朝棟使用之義務,莊訓庚上開行為不僅使載運食材車輛無法進出、客人亦無法開車進入停車,已嚴重妨礙系爭餐廳之正常營運,經鄧朝棟及莊訓雲等多次請求,均遭莊訓庚拒絕回復,可見其已斷然毀約,不讓鄧朝棟繼續經營,鄧朝棟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莊訓庚明知莊訓雲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在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得依約向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仍為前述惡意違約不提供租賃物予鄧朝棟使用之行為,鄧朝棟因而拒絕給付租金,莊訓庚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莊訓雲,致莊訓雲自九十八年四月起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無從向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所失利益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三元,除其中九十八年四月至一○○年三月之租金計四百八十萬元於莊訓雲起訴時已屆期,莊訓庚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四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自同年四月至一○三年五月之租金,於莊訓雲起訴時,損害尚未發生,未據莊訓雲另為催告,莊訓庚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莊訓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莊訓庚賠償其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鄧朝棟給付租金一千二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及其中四百八十萬元自一○○年四月十五日起算利益之所失利益本息,應予准許,而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莊訓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莊訓雲該部分之請求;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一)命莊訓庚給付莊訓雲無法取得租金之所失利益一千二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及其中四百八十萬元之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莊訓庚之其餘上訴;(二)駁回莊訓雲請求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莊訓雲該部分之上訴。

一、關於發棄發回部分(即莊訓雲上訴部分):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查莊訓雲於第六四三號事件主張:莊訓庚故意隱瞞其已與鄧朝棟約定每月租金八十萬元,且將之以租金、讓渡金各四十萬元方式拆成二份合約內容,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等事實,僅提出租賃契約供伊參閱,致伊誤認租金為四十萬元,而協同莊訓庚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四十萬元,並按伊與莊訓庚各二分之一權利,收取每月租金二十萬元。伊嗣後始知莊訓庚侵占伊性質為租金之讓渡金每月二十萬元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莊訓庚賠償該租金九百九十萬元本息。經第六四三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四十萬元讓渡金本質應為租金,莊訓庚隱匿每月就各該房屋另向鄧朝棟收取四十萬元讓渡金之事實,侵害莊訓雲收取該讓渡金二十萬元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莊訓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命莊訓庚如數給付確定(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參照)。莊訓雲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與第六四三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除主張受侵害期間不同(第六四三號事件主張受侵害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本件主張受侵害之期間為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外,並無不同,原審未詳為審究本件應否受第六四三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逕以前後兩事件之事實不同,就此部分而為不利莊訓雲之判斷,未免速斷。其次,法院於審理中,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審查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充足?以為原告勝敗之依據。莊訓雲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出租與鄧朝棟,本應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之租金,莊訓庚竟將之區分為系爭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致伊僅能依系爭租賃契約取得每月租金二十萬元,未能受領本質上為租賃契約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每月二十萬元租金,莊訓庚所為,經刑事庭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莊訓庚賠償其無法每月受領四十萬元之損害,並非依系爭讓渡契約向鄧朝棟為請求,原審未就莊訓雲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一審查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均未全部充足?即認莊訓雲並非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自無任何基於系爭讓渡契約而得對於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復就莊訓雲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審卷㈡四○頁)恝置不論,遽對此部分為不利於莊訓雲之論斷,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惟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是否無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亦非無進一步研究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審究,逕予駁回莊訓雲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之請求,亦有可議。莊訓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莊訓庚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共同出租系爭房地供鄧朝棟經營系爭餐廳,莊訓雲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按月向鄧朝棟收取租金二十萬元,莊訓庚於租約存續中,無正當理由,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大門上鎖、更換餐廳保全,惡意違約不提供租賃物供鄧朝棟使用,鄧朝棟得拒絕給付租金,致莊訓雲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莊訓庚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莊訓雲,莊訓雲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莊訓庚賠償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得請求之租金一千二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及其中四百八十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莊訓庚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莊訓雲之上訴為有理由,莊訓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