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 訴 人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 訴 人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上訴 人 彭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陳怡如及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對被上訴人彭政忠、陳怡如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陳怡如對於對造上訴人駿龍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有關「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明知且同意者,駿龍公司因此未發放陳怡如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四年度股東股利合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下稱系爭股利),難認駿龍公司及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之侵權行為。陳怡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駿龍公司、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惟系爭決議違反駿龍公司章程之約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駿龍公司因該無效決議,受有未分派系爭股利予陳怡如之利益,致陳怡如受有相當股利之損害。陳怡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駿龍公司如數給付系爭股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陳怡如、駿龍公司上述上訴均為不合法。次查陳怡如起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請求法院擇一法律關係,為駿龍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利本息之判決(見一審卷㈡五頁)。原判決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駿龍公司為陳怡如勝訴判決,就此部分,陳怡如並非受不利益終局判決之人,其對駿龍公司上訴部分亦非合法。末駿龍公司抗辯陳怡如未提出其得分配股利之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及陳怡如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云云,係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怡如及駿龍公司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