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陳其南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林正儀、陳其南,其等檢具任命令,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下稱圖像資料庫契約),契約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5 日止。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仍授權平鎮高級中學(下稱平鎮高中)等15家客戶繼續使用,應屬違約。伊發函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歸還相關圖檔,函文於101年6月12 日送達,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9 日始歸還,伊得請求其給付逾期使用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64,532元,及逾期歸還圖檔之逾期違約金168,000元,並逕自履約保證金28萬元扣抵。又依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按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茲依該規定〔該規定雖於103年6月5 日公告廢止,惟另訂頒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下稱授權利用辦法)〕,請求其給付按權利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0,825,776元。其次,兩造於98年8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季刊本(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下稱月刊資料庫契約,與圖像資料庫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6 日止。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仍授權Rice University等16 家客戶繼續使用,惡意違約。伊發函催告其於文到3 日內歸還相關月刊資料,函文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6 日始歸還,伊得請求其給付逾期使用之不當得利911,619 元,及逾期違約金156,000元,並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 元扣抵。又伊依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按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茲請求其給付按權利金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837,070 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及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或授權利用辦法)等,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2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簽訂過相同性質之契約2期,前2期契約被上訴人均同意伊跨限服務(即在契約期限內與客戶簽約,但提供服務期間逾契約期間),並收取跨限服務授權金。且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撰寫工作報告書交付被上訴人,工作報告書應屬契約之一部,於工作報告書中,伊詳載授權予客戶使用之契約期限,被上訴人應知悉有跨限服務情形,伊並將跨限服務授權金依契約分配比例繳交予被上訴人,應認其已同意伊跨限服務,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契約期間屆滿後,伊對在契約期間合法取得使用權之客戶,仍須跨限服務,致無法立即返還相關資料,應非可歸責伊之遲延給付。另於圖像資料庫契約,被上訴人於需求企劃書中,並未提及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而於月刊資料庫契約,被上訴人雖於需求企劃書中提及,但僅為辦理公開招標之依據,並未約定得標廠商須接受該規定拘束,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且月刊資料庫契約所約定伊行銷者,為被上訴人發行之出版品,非屬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藏品圖像範疇,應無適用餘地。再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僅係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定,非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21條之授權訂定,無直接對外發生拘束之效果,非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所定之「相關法令」範圍。況系爭契約就當事人違約時,違約金之計算均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662,84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587,594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關於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方面:
⒈圖像資料庫契約部分:契約第13條第8 項明定,契約終止日,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是上訴人自契約期滿,即無權使用被上訴人相關圖檔作為提供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雖契約需求企劃書第8 點規定:廠商應於得標完成簽約後,提具工作報告書。惟該報告書目的僅於規範廠商,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且依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則屬無效。單純提出工作報告書,不足以發生變更契約履約期限之效果。縱兩造之前曾2 期簽訂相同性質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跨限服務。惟系爭契約改以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嚴格規定契約授權期間,期滿不同意展延,亦不同意跨限服務等節,上訴人自應遵守契約內容,不得因前期契約模式,即謂被上訴人不得反對其跨限服務。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將上訴人逾繳而應返還之跨限服務部分之權利金加以扣除而抵銷之,自無同意且收受跨限服務權利金可言。上訴人對平鎮高中等15家客戶服務期限,逾越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認已構成違約。依契約第13條第10項規定,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即負有歸還圖檔之義務,卻遲至101 年7月9日始歸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遲延20日之責任,於法有據。依契約第10條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68,000 元,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8,114元,第3年之行銷權利金為120 萬元,上訴人已支付1,271,58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經以履約保證金28 萬元扣抵及逾付而應返還之權利金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之金額應為764,532元。
⒉月刊資料庫契約部分:本件契約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 3年,應至101年8月26日屆滿。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契約第5 條第4項第1款所定得申請展延事由,契約期限應予展延云云,惟不論是否屬實,依契約規定,符合展延事由,應由上訴人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非單方得逕行延展期限。契約授權期滿終止時,上訴人即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上訴人對其客戶之轉授權使用期間自不得逾兩造契約期間。上訴人對Rice University等16 家客戶服務期限,逾越契約之履約期限,自已構成違約。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即負有歸還文件之義務,卻遲至102年11月6 日始歸還,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56,000元,並得逕以履約保證金78,000元扣抵,扣抵後尚不足78,000元。依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1,619 元,第3年之行銷權利金為261,158元,上訴人已支付427,715 元,經以逾付而應返還之權利金抵銷後,含上開不足之違約金,上訴人尚應給付823,062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1,587,594元。
㈡關於懲罰性賠償金方面:
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已明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文創法第21條授權訂頒之法規命令,該規定即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之相關法令,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其第12條既規定:「申請人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請求賠償外,並得請求申請人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稽諸月刊資料庫契約投標文件中需求企劃書第2點之記載,及兩造自91年4月30日起即有合作開發關係之交易常情,上訴人應知悉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契約之法令依據,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行使用其藏品圖像,被上訴人即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審酌各情,該規定所定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 倍。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662,846元,堪稱允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662,846元本息)部分: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雖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更應有明確之合意。查圖像資料庫契約、月刊資料庫契約分別於97年12月、98年8 月間簽訂;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該約定所稱相關法令,包括文創法第21條授權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且該規定第12條所稱之懲罰性賠償金,性質為違約金各情,固經原審認定。惟查,文創法係於99年2月3日始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1條授權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必於該日之後始可能頒行而生法規命令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類似規定,即可謂該類似規定亦溯及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原審將兩造訂約時尚無授權依據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誤認屬嗣後公布施行文創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已有可議。且該懲罰性賠償金既屬制裁性質,該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又未明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內,亦未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則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將當時尚無法規命令效力,而屬被上訴人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所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作為契約一部之合意,或上訴人就該懲罰性賠償金已為同意,自難依該不當然具外部法規範效力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遽認兩造就此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契約之一部。原審逕以兩造自91年4月30 日起即有合作開發關係,認依「交易常情」,可認上訴人應知悉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契約之法令依據一節,其推論亦乏所據。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7,594 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