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若谷律師被 上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被 上訴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盧天麟接任,其檢附經濟部民國105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0月間與訴外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標得上訴人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下稱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投標案,並由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為代表廠商與上訴人簽訂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為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伊給付權利金後,委託伊經營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並授權空軍後勤司令部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一指部)辦理及協助履約相關事宜。伊已依約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5 億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7.1條等約定,應無償支援有關精密裝具之校驗工作(下稱系爭校驗工作)。且一指部於95年2、3月間就伊之台中營區、屏東營區執行工作與伊簽訂支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契約第 4.2條約定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期限至 102年10月31日止。詎上訴人突於99年1月間表示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應支付費用,並於99年5月間逕依其單方核定計價標準,就95、96年度之支援校驗工作計費,並自漢翔公司、亞航公司應得之工作價款依序扣抵3,427,721 元、1,739,910 元,於法未合。況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於99年扣抵上開款項時,其95、96年度校驗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扣抵(抵銷)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3.1.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漢翔公司3,427,721 元及亞航公司1,420,505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1條之約定,負有辦理所有檢驗工作(包括系爭校驗工作)之義務。履約初期,因被上訴人欠缺校驗經驗,伊為戰備需求乃予支援,並非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無無償支援之意。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於94年11月24日一指部為訂定支援作業細則所召開之研討會中,就支援校驗工作應計價,及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核定之計價標準核費乙節,已達成合意,自受其拘束。又空軍司令部98年12月9日國空後履字第0000000000 號令核定之計價標準,審酌工作總成本及行政作業費用,比照被上訴人處理委辦工作之收費標準(每件每小時983元)計費,應屬適當。系爭校驗工作為勞務服務,兩造就此屬有償委任關係,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伊於99年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96年度之校驗工作費用,並自其工作價款扣抵(抵銷),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漢翔公司3,427,721 元及亞航公司1,420,505 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應移轉供被上訴人使用者,以列明於系爭契約附錄移交(轉)清冊者為限,其餘經營所必要之資產、技術及能量等,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及負擔相關費用。而系爭校驗工作係對移交資產所為之保存、修繕及維護,依系爭契約第
3.2.2、3.2.9、3.2.11、4.2.6 條約定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投標時出具之經營計畫書記載內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自行辦理。綜合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後之協商過程及討論意見,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計價。而兩造對於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以系爭契約作為補充規定。是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行文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函)被上訴人以每工時983元計價收費,該通知函依系爭契約第1.2.6條約定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且屬第14.1.2條規定之契約變更通知。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函後,未依第14.1.2條之約定於60日內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即應遵照辦理,系爭通知函對於被上訴人非無拘束力。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校驗工作之履行,原得選擇委由上訴人支援或自覓其他廠商辦理,而工作計價標準及收費方式,係影響選擇權行使之重要因素。兩造對計費標準既無法達成協議,如強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事後核定之標準,給付前此之支援校驗工作費用,顯然剝奪其對履行校驗工作方式之選擇權,有失公平。況系爭協議書於95年間簽訂,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間始核定計費標準,並於99年1月間通知依此標準溯及自95 年起收費,則此因上訴人延宕所生之不利益,亦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通知以上開計價標準溯及計價收費,並自被上訴人99 年度工作價款扣抵,有違誠信原則,乃權利濫用,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漢翔公司、亞航公司遭違法抵扣之工作價款3,427,721元、1,739,910元,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者,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查兩造就系爭校驗工作應計價收費一事,已有共識,惟對於計價收費標準均無法達成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爭議處理原則(即共同協議處理,見一審卷㈠96、98頁),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終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逕自核定計費標準收取費用,能否謂其係長期不行使權利致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其已不欲收費或願無償支援校驗工作,尚非無疑;又上訴人於兩造就收費標準未能達成協議後,始比照被上訴人處理委辦工作之收費標準計費,在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校驗工作應計價收費下,是否仍將令其陷入窘境,亦待澄清。次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系爭契約既未禁止被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辦理系爭校驗工作,被上訴人復知悉系爭校驗工作應計價收費,則其斟酌履約情事,權衡損益,為追求經濟效益或其他目的,未另覓其他廠商辦理校驗工作,續由上訴人支援為之,能否認其履約方式之選擇權,因計價標準由於兩造持續協商未能達成協議而核定延宕致遭剝奪?仍有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