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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上 訴 人 蘇聞謹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