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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娟娟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 訴 人 黃丁士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二)駁回上訴人黃丁士請求超過新臺幣捌佰萬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丁士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丁士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丁士主張:伊及訴外人詹永安、詹阿鎮(下合稱黃丁士等 3人,後2人下稱詹永安等2人)於民國90年間與對造上訴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洽談承租厚生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於91年2月間先給付其中200萬元為定金,且於同年4月11日與厚生公司訂立草約(下稱系爭草約),並交付自91年 7月起至92年9月止,每月1紙、每紙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予厚生公司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厚生公司已兌現其中91年7月至10月之4紙共計800萬元支票。嗣伊等3人與厚生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訂立「雙方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每月租金 330萬元,系爭建物外之汽車展示間由厚生公司負責移位並負擔該費用,違約者應給付4,000 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厚生公司迄未將伊等 3人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之前棟1樓辦公室、側棟 1、2樓、汽車停車場等騰空交付,汽車展示間亦未移位,顯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租賃物,致伊等 3人無法依原訂計畫營運餐廳,而受有高達數億元之損害。詹永安等2人業於97年1月31日終止與厚生公司之租賃契約,將前開押金200萬元、租金80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厚生公司給付伊 5,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1年11月1日起,其餘 4,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厚生公司則以:系爭草約約定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之「前棟 1、2樓、後棟1樓」,未包括前棟3、4樓及後棟2樓。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算,黃丁士等3人支付押租金中之200萬元。因黃丁士等3人在籌備階段所使用之租賃範圍較小,乃協議每月租金由 250萬元調降為每月200萬元,詹永安等2人並交付支票,伊陸續兌現80

0 萬元支票為有權收取之租金,因另簽訂之系爭協議內容與草約內容不同,始未繼續兌現其餘支票。系爭草約並未約定伊應拆遷汽車展示間,停車場係有條件供黃丁士等 3人於將來餐廳開幕後之顧客停車使用,且前棟1樓係伊作為辦公室使用,黃丁士等3人未依約給付伊搬遷費及補償伊承租辦公室租金,伊尚無須交付停車場及前棟 1樓。況系爭協議未約定伊交付租賃物之期限,黃丁士等 3人亦未曾定期催告伊交付租賃物,伊並無給付遲延。縱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法院得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草約為厚生公司與詹永安等2 人簽立,約定第1期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前棟 1、2樓、後棟1樓,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押金800萬元(已付200萬元),第1年每月租金 250萬元,已約定租賃物、租期及租金,足見厚生公司與詹永安等 2人已成立第1期租賃關係。詹永安等2人並於91年4月進入系爭建物2樓進行地板刨除工程及使用3樓作為籌備處,因籌備階段使用之租賃物範圍較小,雙方乃協議每月租金調降為每月200萬元,詹永安等 2人因而交付91年7月起起至92年9月止每月200萬元之支票15紙。厚生公司兌現其中91年7月至10月之4紙共計800萬元支票及受領押金 200萬元,係依租賃關係而受領詹永安等2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至厚生公司雖曾依系爭協議訴請黃丁士3人給付92年 9月2日起之3個月租金990萬元,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下稱 114號確定判決),惟該事件乃厚生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本件為黃丁士請求厚生公司返還已給付之押金及租金計 1,000萬元,二者之原因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該事件判決認定之事實,遽謂厚生公司不得受領前開押金及租金。況兩造及詹永安等

2 人於91年11月20日再就承租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協議,足見雙方仍合意繼續成立租賃關係。於簽訂系爭協議之前,詹永安等 2人與厚生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自應受系爭草約之規範。黃丁士請求厚生公司返還已付押金及租金計 1,000萬元,尚屬無據。再查依系爭協議第 2條、第5條、第7條約定及末行記載:「如以上不照如此條件一律賠償4000萬元」等情,足認系爭違約金4,

000 萬元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厚生公司自承未交付 1樓辦公室及未將汽車展示間移位,且 114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厚生公司未依系爭協議交付租賃物,堪認厚生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情事,黃丁士請求厚生公司給付違約金,核有所憑。惟黃丁士未能提出有關系爭建物施工之工程合約,難認黃丁士等 3人於系爭建物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後,有擬在系爭建物營餐廳之具體計畫。另黃丁士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為厚生公司所否認,且其縱有該等支出,但既無營餐廳之具體計畫,難認係因厚生公司未依約交付租賃物所生之損害,黃丁士等

3 人顯未受有損害。然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厚生公司既違反系爭協議未完全交付租賃物,即應依約定支付違約金,爰斟酌厚生公司違約情節及黃丁士等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厚生公司應給付違約金330萬元為相當。黃丁士依系爭協議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厚生公司給付 3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等詞。因而就第一審所為黃丁士勝訴之判決,廢棄一部(即命厚生公司給付超過 33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黃丁士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一部,駁回厚生公司之其餘上訴。

廢棄部分(即黃丁士請求返還押金200萬元及給付4,000萬元違約金部分):

按押租金之性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須於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出租人始可主張抵付租金或其他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草約約定租期自91年 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押金 800萬元,詹永安等2人已付200萬元,因籌備階段使用之租賃物範圍較小,雙方協議每月租金調降為每月 200萬元,詹永安等2人因而交付91年7月起至92年9月止每月200萬元之支票15紙,作為預付租金之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系爭草約押金欄記載「1.800萬元 2.到期無息返還 3.已付200萬,簽約再付600萬元」(見一審卷一8頁)。果爾,詹永安等2人所支付之200萬元押金似屬押租金之性質,倘黃丁士等 3人無欠租情事,厚生公司得否逕將該押金抵付租金,即生疑義,洵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察,遽謂該200萬元押金亦為黃丁士等3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為不利黃丁士之判斷,自有可議。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32條參照)。二者之法律要件及損害賠償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為判斷。原審認系爭協議約定之 4,000萬元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厚生公司既違反系爭協議未完全交付租賃物,即應依約定支付違約金等情,似認厚生公司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厚生公司所成立之債務不履行型態,究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未加說明。且厚生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協議未約定伊交付租賃物之期限,黃丁士等亦未曾定期催告伊交付租賃物,伊自無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247至254頁、卷二69頁)。參以系爭協議雖記載「自縣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伍個月內必須完成工程裝修、開業」,但未載明厚生公司交付租賃物之期限。則厚生公司所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遽認厚生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應給付違約金,已嫌速斷。再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固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本件黃丁士等 3人尚無經營餐廳之具體計畫,難認彼等因厚生公司未依約交付租賃物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丁士等 3人似未因厚生公司不履行系爭協議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厚生公司於事實審迭抗辯黃丁士等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似非全然無稽,自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又原審先謂黃丁士等未受有損害,復稱斟酌黃丁士等3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厚生公司應給付違約金330萬元等情,就黃丁士等 3人是否受有損害一節先後論述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查原審認定詹永安等2人已進入系爭建物2樓進行地板刨除工程及使用 3樓作為籌備處,並委託林正當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廠房變更使用執照,且黃丁士與詹永安曾以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名義(下稱美食館),與赫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赫林公司)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約定工程地點即系爭建物,並因赫林公司起訴請求報酬而成立和解,由黃丁士及詹永安各給付赫林公司25萬元等情,似認黃丁士等 3人已著手籌設美食館。則黃丁士主張伊等 3人為在系爭建物籌設美食館,詹永安等2人實際共出資675萬元,伊等3人並因此支出1,511萬5,198 元費用等語,已提出明細表、轉帳傳票及估價單等為證(見一審卷一234至328頁),似非無稽之空言。此乃攸關黃丁士等是否受有損害之重要攻擊方法,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以厚生公司否認及黃丁士未提出經營餐廳之具體計劃為由,而為不利黃丁士之論斷,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述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即駁回黃丁士請求返還租金800萬元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厚生公司受領租金 800萬元係依系爭草約之租賃關係合法受領之租金,黃丁士不得請求返還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厚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黃丁士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