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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上 訴 人 吳仁義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上訴 人 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吳煥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煥昌、曹溫榮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由吳煥昌之妻陳淑惠擔任董事長、吳煥昌及曹溫榮擔任董事。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下稱九十四年股東會)決議解散被上訴人,惟吳煥昌、陳淑惠(下稱吳煥昌二人)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於執行清算業務時竟以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偽造文書方式辦理清算登記,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均緩刑二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致伊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實際財產情形,至少受有原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新北市政府撤銷解散登記,經伊於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惟迄未召開,顯係以不正當之消極方式阻止清算事件之完結,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算完結之條件已成就。另於原審追加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為二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三元,扣除實際折讓金額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伊承認之應付帳款金額四百零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後,被上訴人賸餘財產為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伊應受分派賸餘財產六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然因吳煥昌二人前揭違法清算不實或未重行清算,致伊無法受分派,伊得為一部請求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加付自一○一年七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及加付自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清算後賸餘財產之分派,為公司與股東間內部關係,非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範,上訴人不得據此為本件請求。又上訴人並未依九十四年股東會決議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將清算費用九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匯入伊帳戶,已拋棄並喪失對伊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伊尚未經合法清算,無從認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自難認上訴人有其主張之損害可言。況上訴人早於九十七年間即知悉吳煥昌二人有不實清算行為,卻遲至一○一年六月一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吳煥昌、曹溫榮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由吳煥昌之妻陳淑惠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吳煥昌、曹溫榮則擔任董事,上訴人擔任監察人。吳煥昌二人因偽造文書罪嫌,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一千股,上訴人、吳煥昌、曹溫榮各登記持有三百十股,陳淑惠、胡金盛各登記持有二十股、五十股,九十四年股東會出席股東為上訴人、吳煥昌、曹溫榮,由上訴人與吳煥昌決議同意解散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九十四年股東會議紀錄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按,是九十四年股東會既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之決議,合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業經九十四年股東會決議解散。嗣雖因系爭刑案經新北市政府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撤銷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解散登記,復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函為廢止登記,惟此僅屬主管機關所為管理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礙被上訴人已經上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效力。次查被上訴人於解散決議後,吳煥昌二人為被上訴人法定清算人,迄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亦為吳煥昌二人應否依該等規定負行政罰鍰之責,難認上訴人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確屬存在。雖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吳煥昌二人於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解散登記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文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以辦理清算申報,涉犯偽造文書罪責,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按,然被上訴人既尚未進行清算,吳煥昌二人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未實際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分派被上訴人公司賸餘財產之損害。再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倘吳煥昌二人就任被上訴人清算人有不適任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予以解任,並選派清算人為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故縱吳煥昌二人均未按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及被上訴人迄未依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之催告召開股東會,均不生阻止被上訴人清算之進行並完結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消極方式阻止清算事件之完結,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算完結之條件已成就云云,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出資款及追加請求給付上開無法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損害,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公司經決議解散,該公司董事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而擅將公司資產變賣,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股東者,即屬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九十四年股東會決議解散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反將公司資產設備及財產轉讓與訴外人吉野國際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致其無法受剩餘財產分配而受有損害等語(一審卷一二二、一二八頁;原審卷㈢六、七頁、卷㈣一四七至一四九頁),並提出同意權讓渡股權書及舉證人呂金發為證(原審卷㈢十四、三六頁),似非全然無據。果爾,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即攸關其得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求,徒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上訴人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存在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