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上 訴 人 丁明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上訴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琪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縱已依上述規定為表明,倘不具有應予許可之原則上重要性,其上訴仍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列一○三年度可分派盈餘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因上訴人對公司及部分股東提起訴訟(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下稱另件訴訟),主張公司一○一年至一○三年減資、增資之歷次決議為不成立、無效或請求撤銷,為避免公司盈餘分配比例不當衍生糾紛及訴訟,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在該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結案前,暫不分配一○三年度盈餘及往年未分配盈餘(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既未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而無效,亦與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無違,系爭決議並非根本性之剝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且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尚屬有間,公司盈餘在經股東會議決議分派與否及分派方式之前,尚無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逕行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年度盈餘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礙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所論公司盈餘經股東會議決議暫停分派一節,與「股東分紅」制度並無衝突,亦不具有應予許可之原則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另件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核發)之新證據,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