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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 訴 人 眾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坤水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上 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王雅慧律師被 上訴 人 馮輝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㈠本訴命其給付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叁仟零壹元本息、㈡反訴其請求上訴人眾生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眾生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眾生企業有限公司、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眾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生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對造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簽訂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主坑西行線—隧道工程發包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福清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標得之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坪林隧道東洞口主隧道西行線中之隧道開挖、襯砌及機電預埋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福清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十三元未付。伊於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期間物價指數上漲,非伊締約時所能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一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又系爭隧道開挖及襯砌工程,伊施作後始發現前手超挖情形嚴重,伊須以特殊超襯砌工法施工,成本增加至少五百萬元,伊請求超襯砌施工費用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合計三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九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福清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福清公司則以:兩造已以書面約定不論物價工價漲落均不調整價款,眾生公司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眾生公司於簽約前,對於利德公司超挖情形,並非毫無所悉,且施作系爭襯砌工程之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其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眾生公司於施工期間,對第三號通風中繼站(下稱中繼站)之施作,推諉怠慢,對於初驗、複驗改善事項,置之不理,伊已另僱工施作、修繕,支出代工透支費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復因眾生公司超用混凝土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超用鋼筋材料四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六角五分,致遭榮工公司扣款。另眾生公司應負擔員工宿舍電費一百七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三角,合計四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與伊應給付眾生公司之工程尾款一千九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十三元相抵銷後,尚應給付伊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眾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眾生公司本訴與福清公司反訴請求起訴及一、二審審理裁判之範圍詳如附表所示。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且無涉本院之審斷,不予贅述)。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本訴命福清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九元,駁回眾生公司其餘之訴,並駁回福清公司反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眾生公司請求超過八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一元本息之訴,並駁回福清公司其餘上訴、眾生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查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並辦妥保固手續,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尚應給付眾生公司工程尾款一千九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又系爭契約第二條固記載「本承攬自簽定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均不調整」等語,惟物價向上波動,不問漲幅,均不調整工程款,將無法預見之風險轉嫁眾生公司負擔,顯失公平。該約定應限縮於合理範圍內之風險始有適用,倘超出合理範圍,即非該條規範之範疇,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物價指數(下稱指數)為七七.一一,至原預定完工日之九十二年六月間指數漲幅逾三,至實際完工日之九十四年十月,漲幅為一六.二六。材料類之指數亦由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六七.四八,漲幅為二三.八八。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應辦理工程款調整。系爭工程至實際完工日指數漲幅已一六.二六,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福清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亦因物價上漲而自榮工公司取得物價調整款二千五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倘由眾生公司承受物價變動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福清公司雖辯稱眾生公司僅提供勞務,並未提供材料,不因材料漲跌而受影響等語。然營造工程成本除材料外,勞務成本、器材租賃成本均包含在內。依榮工公司第四十二期至六十七期(下稱第四十二期等)之物價調整款觀之,由榮工公司供料之工項,亦計算物價調整款予福清公司。依榮工公司檢送之第四十二期等因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換算表計算,就眾生公司施作部分,扣除福清公司之供料,按系爭契約之單價與福清公司、榮工公司約定單價之比例,榮工公司核付之物價調整款為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參酌保險費等為百分之一四.五,加值型營業稅為百分之五,扣除管理費用百分之二十後為一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眾生公司請求物價調整款在一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範圍,洵屬有據。至是否超挖應依收方資料研判,惟福清公司於投標前未提供收方資料予投標者參考,就超襯砌增加之施工費,自難免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謂:在岩盤中開挖隧道,開挖面凹凸不整乃屬常態,在合理之超襯砌範圍內應可容許。爭議區段,若超襯澆置百分比以百分之五十為界,較明顯之超襯砌段發生在第三二至四一模、第五二模、第六一至六四模、第六六至六九模、第七一模、第七三模、第七五至一一四模,以超襯砌量較大之第三五模為分析對象,每模增加費用二萬一千一百元,加計百分之十異常耗損,每模增加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十元,再除以超襯體積三九六.六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增加費用七十九元,因而增加之施工費用為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技師公會另以(九九)省土技字第二一○一號函謂:如以超襯體積百分比中間值(即第六六模)為基準,每模需增加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十元,每立方公尺增加費用一百九十九元六角,應補貼之總超襯砌費用為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若以超襯高度中間值(即第六三模)為基準,每立方公尺增加費用二百三十四元七角,應補貼之總超襯砌費用為二百零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等語。技師公會再以(九九)省土技字第六二八六二號函(下稱第六二八六二號函)建議,計價方式採用第六六模與第六三模為基準計算其平均值,再與第三五模為基準計算其平均值,若不計怪手費用,應補貼費用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若加計怪手費用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等語。查明顯之超襯砌段,衍生之封頭模工資等費用,非原契約單價所得涵攝。眾生公司本訴請求給付超襯砌施工費以第六二八六二號函所示加計怪手費用之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為合理。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須可歸責於眾生公司之事由致工程遲延,經福清公司要求增加料具、工人趕工,而眾生公司不履行時,始得收回自行辦理,並請求支出之費用。眾生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福清公司收回結構及襯砌部分,並未包括中繼站。證人即福清公司工地主任陳毓斌雖證稱該函請求收回自辦部分包含中繼站等語,然陳毓斌為福清公司人員,無權代替眾生公司解釋函意。眾生公司抗辯並未拒絕施作中繼站,堪信為真。中繼站工程進度因不可歸責於眾生公司事由延宕工期一百八十六天,系爭契約第十條雖約定眾生公司應依榮工公司所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進行,但該進度表係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施工所會議所排定,眾生公司之人員並未參與,且證人陳毓斌無法證明其清楚告知眾生公司中繼站之進度及福清公司已對眾生公司為合法催告,眾生公司縱未施工,亦難歸責。福清公司復未能證明其要求增加料具、工人趕工,而眾生公司拒不履行,則其依系爭契約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反訴請求眾生公司給付收回自辦中繼站工程,代工透支之費用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即屬無據。又眾生公司對超用混凝土一五二七六.九七立方公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福清公司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請求榮工公司返還超襯混凝土扣款,嗣經調解成立,榮工公司改依百分之八十即每立方公尺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六角扣款,總計三千二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亦有調解書等可稽。眾生公司雖抗辯雪山隧道工程艱難,超挖係地質惡劣所致云云,並舉維基百科資料及證人黃建邦證詞為證,惟無法證明其施工部分之地質屬惡劣地質。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條施工細則第十混凝土(一○)約定,反訴請求混凝土超用扣款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洵屬有據。再者,福清公司未能提出眾生公司簽收鋼筋及繳回下腳料之資料,無法證明眾生公司有超用鋼筋之事實,其反訴請求眾生公司負擔超用鋼筋材料扣款四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六角五分,即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條約定,眾生公司應負擔員工宿舍用電之電費共一百七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三角。綜上,眾生公司得請求福清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一千九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十三元、物價調整款一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超襯砌施工費用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合計三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九元,而與眾生公司應負擔之混凝土超用費用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施工使用電費一百七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三角債務相抵銷後,福清公司仍應給付眾生公司八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一元。是眾生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福清公司給付上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福清公司對眾生公司雖有混凝土超用費用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及施工使用電費一百七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三角之債權,而該債權經與其對眾生公司之債務相抵銷而消滅,則其反訴請求眾生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眾生公司請求物調款一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由法院公平裁量,用以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又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與福清公司與榮工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係不同之契約,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分別判斷。原審就眾生公司締約時物、工價格與進貨、施工時之價格有無劇變,受有如何損害?並未調查審認,徒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即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以榮工公司核付福清公司之物價調整款,按比例計算眾生公司之物價調整款,認眾生公司本訴請求福清公司給付物價調整款一千四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為有理由,並以該債權與眾生公司對福清公司反訴請求之一部債務額相抵銷,就本訴眾生公司請求給付八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一元本息、反訴福清公司請求五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為福清公司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福清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本訴部分福清公司應給付眾生公司工程尾款一千九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十三元、超襯砌施工費用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共二千零六十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反訴部分,眾生公司應給付福清公司混凝土超用費用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施工使用電費一百七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三角(共二千六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十八元),福清公司不得向眾生公司請求代工透支費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鋼筋材料超用扣款四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六角五分。以眾生公司上開二千零六十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債權,與福清公司對眾生公司上述債權在二千零六十萬零八百三十七元範圍內為抵銷,雙方在該額度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就本訴、反訴該範圍之訴,分別為眾生公司、福清公司不利之判決,駁回眾生公司、福清公司相關之附帶上訴、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其部分(上訴三審範圍詳見附表所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眾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福清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