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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45號上 訴 人 欣玉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堯新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廖欣柔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董瑞斌、吳當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欣玉堂有限公司(下稱欣玉堂公司)主張:伊於對造上訴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被上訴人(下稱第一等3 銀行),分別設立甲存(即支票)及乙存活期存款帳戶,各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向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徐堯新保管,伊之會計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玉鳳自民國96年起至97年8 月12日止,先後在各該銀行伊之甲存及乙存活期存款帳戶,以盜用非印鑑章偽造伊之支票提兌,或盜用非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如第一審判決附件1、1-1之編號5至1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29 萬3,000元,附件4、4-1之編號2至7、9至30及附件4-2所示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234萬0,106元,附件2、2-1 所示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198萬4,000 元(下稱系爭冒領款項),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均疏未核對印文,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銀行應對渠等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王玉鳳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及委任等法律關係,求為命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被上訴人與王玉鳳依序連帶給付129萬3,000元、234萬0,106元、198萬4,000元,及均自99年1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第一等3 銀行則以:欣玉堂公司於王玉鳳上揭冒領期間並無盈餘,且王玉鳳自承部分款項係其自行存入,此部分欣玉堂公司無損失可言。又欣玉堂公司將印鑑章與非印鑑章暨存摺交與王玉鳳領取存款及支票簿,顯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玉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況該公司將印鑑章與非印鑑章雕刻神似,並將非印鑑章、存摺及空白支票同時交付王玉鳳保管,復未定期查察帳目,致王玉鳳乘機冒領,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欣玉堂公司就王玉鳳對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據之主張抵銷。另附件4-1、4-2諸多筆匯款轉帳存入伊等銀行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合作金庫之支票存款帳戶,應發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玉鳳為欣玉堂公司之會計,以該公司非印鑑章簽發支票或領取存款,兌領該公司在第一等3 銀行之支票及乙存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系爭冒領款項,各該支票及取款憑條所加蓋之「欣玉堂有限公司」印文,經與該公司留存於上述3 銀行之印鑑卡上印文比對,乍看雖甚相似,但經肉眼詳細比對「堂」字結果,二者仍有顯著差異,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衡諸第一等3 銀行係金融機構,依其職務,本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欣玉堂公司留存之印鑑卡確實比對辨識,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比對之情形,該3 銀行承辦人員卻未確實辨識確認即為付款,自有疏失。各該銀行就欣玉堂公司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遭王玉鳳以上揭方式冒領之系爭款項,自不得謂已生清償效力,該銀行仍應對欣玉堂公司負返還寄託款之義務。至欣玉堂公司雕刻雷同之印鑑章及非印鑑章,係因業務需要,自難認與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有違。又銀行存款帳戶,無論是甲種存款或乙種存款,金融機構均必須確實核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領取。倘若核對印鑑不符,即使存摺真正亦不容取款。縱令欣玉堂公司曾授權王玉鳳以真正印鑑章領取款項,亦無從逕認其已獲該公司全面授予領取銀行存款之權。則就王玉鳳以非印鑑章冒領銀行帳戶存款,亦難推認其已獲欣玉堂公司授權,或應令該公司負表見代理責任。且第一等3 銀行之付款行為既未生清償之效力,欣玉堂公司所請求者,乃其在該等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祇要在各帳戶之存款額度內,欣玉堂公司即得請求銀行返還寄託物,此與王玉鳳冒領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及去向無關。縱使王玉鳳有自行回補部分款項,第一等3 銀行亦不得據以拒絕欣玉堂公司依存款契約請求返還寄託款。況王玉鳳所辯其有自行回補部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云云,並無所據。再者,欣玉堂公司雖未察覺王玉鳳長期以非印鑑章簽發支票及取款憑條之不法行為,然第一等3 銀行承辦人員若善盡注意義務,即能察覺支票及取款憑條係經偽造,進而拒絕付款,王玉鳳之冒領行為當無法得逞,是欣玉堂公司雕刻與印鑑章近似之非印鑑章及內部控管制度不良問題,並不當然發生上述3 銀行誤向無受領權人王玉鳳為付款之結果,欣玉堂公司之疏失與王玉鳳冒領行為之遂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欣玉堂公司應就其存款被冒領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另王玉鳳既係欣玉堂公司受僱會計,前往第一等3 銀行處理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相關之存、提款項業務,外觀上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執行職務之便保管欣玉堂公司之非印鑑章,盜用非印鑑章簽發支票兌領及冒領上述3家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自係侵害第一等3 銀行財產權,致各該銀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欣玉堂公司雕刻與印鑑章相似之非印鑑章交付王玉鳳保管,復未能注意定期查看存摺、帳簿等帳目,監督王玉鳳職務之執行情形,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第一等3 銀行請求欣玉堂公司與王玉鳳連帶賠償損害,並據之與其所負返還寄託款之債務抵銷,自非無據。惟上述

3 銀行所受託付款之偽造支票、取款憑條數量眾多,交易期間甚長,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未盡注意義務,致未察覺印文不符,亦有過失,已如前述,第一等3 銀行就系爭款項遭王玉鳳冒領所生損害,亦應就其承辦人員之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審酌情節其過失應各為1/2。則第一等3銀行得對欣玉堂公司行使抵銷之數額應為系爭冒領款項之1/2 。又欣玉堂公司就王玉鳳以上揭方式冒領其存款部分,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向王玉鳳請求賠償,惟此部分係以第一等3 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之餘額,方認係欣玉堂公司因此所生損害而令王玉鳳負賠償責任,且是項損害賠償,與欣玉堂公司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第一等3 銀行給付部分,二者給付之性質不同,亦非具有同一目的,自無庸與王玉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經第一等 3銀行抵銷後,欣玉堂公司尚得請求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被上訴人返還之存款依序為64萬6,500元、117萬0,053元、99萬2,000元。綜上,欣玉堂公司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被上訴人依序給付64萬6,500元、117萬0,053元、99萬2,00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命第一銀行給付超過64萬6,500元、華南銀行給付超過117萬0,053元、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9萬2,000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欣玉堂公司該部分之訴,暨駁回第一等3銀行之其餘上訴。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欣玉堂公司受僱人王玉鳳利用保管該公司非印鑑章之際,盜用非印鑑章簽發支票兌領及偽造取款憑條冒領第一等3 銀行存款,欣玉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上述3家銀行應負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而欣玉堂公司起訴一再主張其在第一等3 銀行之存款所以遭王玉鳳冒領,係因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未確實核對辨識欣玉堂公司留存印鑑卡之歸責事由所致,則原審不待欣玉堂公司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依職權酌情減輕第一等3 銀行得對欣玉堂公司請求賠償金額為系爭冒領款項之1/2 ,於法並無違背。又欣玉堂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內如附件4-1編號2至7、9至30及附件4-2 部分之存款遭王玉鳳以欣玉堂公司非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冒領,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華南銀行就該存款仍應對欣玉堂公司負返還寄託款之義務;就其所受冒領款項之損害,僅得向王玉鳳求償。縱王玉鳳將冒領款項轉帳存入欣玉堂公司在其他銀行之帳戶,要屬王玉鳳如何處理冒領款項之問題,既非依欣玉堂公司指示而為之轉帳,即難謂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華南銀行就此抗辯該部分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對欣玉堂公司已生清償效力云云,不無誤會。欣玉堂公司、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欣玉堂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