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48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賈文中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銓義
項銓平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 2億300 萬元,向被上訴人項銓平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嗣伊同意增加買賣金額為2億3,300萬元,於99年1月 27日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自定版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6,000萬元、同年2月8日給付2,400萬元,惟項銓平未依約履行,伊乃另件訴請項銓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另件訴訟),詎項銓平及被上訴人賈文中明知伊已就系爭房地為訴訟之註記,猶於101年6月20日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項銓平並於同年7月31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銓義,再由黃銓義於同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賈文中,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項銓平請求塗銷相關登記,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基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伊為項銓平之債權人,項銓平、黃銓義間之信託行為,項銓平與賈文中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害及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伊亦得撤銷其等之詐害行為,併請求黃銓義、賈文中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若認項銓平之給付已屬不能,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項銓平給付伊8,400 萬元等情,爰求為判決㈠(先位)確認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㈡(先位)確認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賈文中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先位)確認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黃銓義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先位)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備位)項銓平給付伊8,4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項銓平、黃銓義則以:另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尚有疑義;況該判決亦認中信版買賣契約簽訂在後,兩造係合意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上訴人依自定版買賣契約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項銓平另以:上訴人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簽約備證款8,400 萬元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中信房屋專戶),且未交付面額1 億4,900 萬元,並指定伊為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伊尚不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反觀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已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又追加之訴,業經另件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且為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其再為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況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約履行,自不得請求伊給付8,400 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黃銓義另以: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項銓平,並未損及其債權人之權利。系爭房地出售後,已塗銷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伊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牴觸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況賈文中已支付近9 成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簽立等語。被上訴人賈文中則以:伊不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何權利,縱其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撤銷信託契約及登記行為,惟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仍不得依同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伊與黃銓義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項銓平名下。另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予項銓平,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規定之適用;且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非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項銓平就系爭房地曾簽署兩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項銓平購買系爭房地,中信版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
2 億300 萬元,簽約款為5,400 萬元,未載簽約日;自定版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2 億3,300 萬元,簽約款為8,400 萬元,簽約日為99年1 月27日,惟上訴人未將該8,400 萬元存入中信房屋專戶,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及未付清尾款。其於99年1 月27日、同年2 月8 日,依序將6,000 萬元、 2,400萬元匯至項銓平之帳戶,項銓平則於99年2月8日、10日,將2,850萬元、2,000萬元(合計4,850 萬元)匯至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翊銘之帳戶。上訴人於99年8月11 日提起另件訴訟,同年月25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訴訟註記;另件訴訟中,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備位之訴,追加主張如項銓平給付不能應賠償8, 400萬元本息,經判決駁回確定。項銓平與賈文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億5,921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於同年7月31 日將該房地信託登記予黃銓義,再由黃銓義於同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賈文中。項銓平於101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99年1月26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其擬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為2億3,300萬元,且其於99年1月 27日、同年2月8日各匯款6,000萬元、2,400萬元至項銓平之帳戶,核與自定版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之內容相同,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項銓平合意系爭房地總價為2億3,300萬元、簽約備證款為8,400 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與項銓平係合意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就其等間之買賣、信託關係,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及支票、支票存根、信託契約書、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函附黃銓義之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函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大致相符,足認項銓平、賈文中間之買賣,及項銓平、黃銓義間之信託關係,並非子虛。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間確係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行為,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屬對其之侵權行為,即無所據。上訴人請求確認項銓平、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項銓平、黃銓義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賈文中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黃銓義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項銓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不能准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害於其債權之行為,係指其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項銓平於99、100年度各有所得517萬3,884元、416萬4,200元,名下並有財產5筆、總額1億224萬7,883 元,難認其資力有不足負擔損害賠償。上訴人、項銓平係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款8,400 萬元,該契約並未因項銓平之解除而失其效力;惟項銓平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賈文中,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請求項銓平返還8,400 萬元本息,與另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同一,其再為請求,不能准許。況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因契約關係所給付之價金,非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項銓平返還簽約款8,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對調,並於備位之訴追加請求項銓平給付8,400 萬元本息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第95至99頁);惟對照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聲明,其於原審先位聲明中㈡確認黃銓義、賈文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賈文中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 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似為第一審所無之聲明(見第一審判決第5、6頁,原審判決第3 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於原審究為訴之變更?抑或訴之追加?倘屬訴之變更,有否取代原訴之意?均欠明瞭,此攸關原審之審理範圍及裁判主文之諭知,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聲明之補充或敘明,即逕為裁判,已有可議。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在另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28日)後,於同年6月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項銓平依約履行(見一審卷㈢第22 至29 頁),該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見同上卷第101 頁),依自訂版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視為已送達,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期限屆至,遂於104年9月25日追加請求項銓平給付8,40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101、102頁),似係基於另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而為主張。果爾,上訴人主張不受另件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否全然無足取?非無疑義。原審未遑究明,遽認應受另件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亦嫌速斷。上訴人復於事實審主張:其於另件訴訟已為訴訟註記,項銓平竟於另件訴訟中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黃銓義,使項銓平陷於無資力,再由黃銓義移轉登記予賈文中,均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撤銷其等之詐害行為,併請求黃銓義、賈文中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項銓平之財務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提出支付命令、本票及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等文件為證(見一審卷㈡第2至45 頁),上揭文件固顯示項銓平有投資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積欠債務已超過6 億元,項銓平該項投資額是否仍有價值?尚非無疑。況項銓平自認其名下無存款(見一審卷㈢第109頁)。原審未詳加細究,遽謂依項銓平99、100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難認其資力不足負擔賠償損害,尤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