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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王明理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蔡文育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103年度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臺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該等土地歷來之管理機關同意,占有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編號A、B、C、D及附圖2編號A、B、C、D、E、F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雖曾與上訴人協商,惟此係因該機關執行觀光發展條例規定,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所為是否暫緩查處決議,為執行上開條例管制之權宜措施,無關上訴人有無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抗辯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均無足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或拆除後,返還予其,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最近5年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32萬0,075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在上訴人未將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種植作物等)移除前,其無權占有狀態仍繼續中, 不問上訴人最近4年內有無實際收益,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期間所得之利益,尚無違誤可言。至原判決關於 「從而系爭土地除系爭三仙段199地號外,顯從未與東管處協議」等語(原判決17頁第10行以下),係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