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961號上 訴 人 陳嘉琪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被 上訴 人 俊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淑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付之系爭第10期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452萬1,450元,參酌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瑕疵之鑑定結果,除花台、種植高樹設計、變更社區小門占用土地、電線桿、電力引接點,分別減價12萬6,000元、9萬4,418元、6萬3,000元、18萬9,000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外,扣除第一審逾上開部分准予抵銷之 15萬7,582元,上訴人其餘部分之瑕疵主張,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78萬4,188元,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屋遲延損害120萬3,608元,並以之與第一審判命給付之房地餘款389萬1,450元及遲延利息 38萬6,810元抵銷,自屬無據。再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 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展交屋期限至104年5月15日及104年8月26日,且未保留其對被上訴人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3日始通知交屋,應賠償其此期間之交屋遲延利息、房租支出、搬遷費用、喪失房貸利息補貼、預期房租收入之損害合計 120萬3,608 元,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交屋所受另項遲延利息25萬7,1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又上訴人同意就第 10期款之土地及房屋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辦理貸款手續,並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時,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撥付至貸款義務人黃智男之帳戶,再轉入被上訴人及土地出賣人賴永坤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及賴永坤已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惟黃智男於同年月29日通知國泰人壽暫緩核撥貸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上訴人於該日即應清償,被上訴人依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逾一日按日以萬分之二計算滯納金(即年息7. 3%),即無不合,且此部分約定核與內政部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尚無違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兩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就爭執事項列明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未抗辯解除契約,原審自無庸就此為闡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