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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林庭宇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SUGIYAMA KUNIHIKO)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哲司(HAYASHI TETSUJI ),再變更為杉山邦彥(SUGIYAMA KUNIHIKO),經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等以包價新臺幣(下同)68億5,000 萬元,共同承攬標得「南港專案CL308/363/365/368/373 標松山車站土建、機電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伊等施作之「U-2 層月台側包覆送回風管道」琺瑯板(下稱系爭琺瑯板),應於施工項目「壹.1.9.1.44 琺瑯板牆面」辦理計價,縱不應按此項計價,亦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實作實算精神,及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認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 4,661元計價,並加計物價調整款,詎上訴人竟依施工項目「壹.1.9.1

.175 月台邊緣照明燈箱(下稱月台照明燈箱)」計價,致短付3,855平方公尺之報酬,加計物價調整款後,共計2,241 萬5,994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3、4 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下稱物調實施要點)第2、3、6 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8月17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金額本息部分,經其減縮或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圖說與施工規範,系爭琺瑯板應於月台照明燈箱之施工項目內計價,伊已於該項目內計價付款,並未短付,況系爭契約採總價承包方式計價,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契約「漏項」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並約定分期估驗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各期估驗時起算2年。系爭琺瑯板於97年10月31 日已估驗計價,被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10日始請求,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9年8月16 日起算,然被上訴人至104年2月16 日始備位主張「漏項」而為請求,仍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41萬5,994元本息,無非以:兩造於94年5月1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於97年7月14日完工,99年8月16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工程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而言。審酌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及工程實務經驗法則,契約圖說雖載有包覆「送回風管道」之琺瑯板(即系爭琺瑯板)之施作,惟施工估價明細表之工程項目則無,此種情形,核屬「漏項」。系爭琺瑯板之款項應另於專屬之施工項目及單價中辦理計價,始符公平。該琺瑯板之施作數量為3,855 平方公尺,合理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61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琺瑯板,加計物價調整款,共2,241萬5,994元,洵屬有據。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系爭琺瑯板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兩造就系爭琺瑯板應列於何工程項目及應如何計價,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23日收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始知悉上訴人未給付該工程款,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尚屬合理。物價調整款係就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款予以調整增加之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同工程款。被上訴人於 101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雖遲至104年2月16日始主張系爭琺瑯板為「漏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惟其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琺瑯板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漏項」主張,核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3、4項、物調實施要點第2、3、6條,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41萬5,994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68億5,000 萬元,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見一審卷㈠第15頁)。又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琺瑯板已包含在月台照明燈箱工作項目中(見一審卷㈠第142頁,原審卷㈢第80、81 頁),鑑定單位亦認RWDLAR85 110工程設計圖,圖名雖為月台照明燈箱詳圖,但整個設計圖的佈設表達,實際上包含了系爭琺瑯板及月台照明燈箱兩個部分(見一審卷㈠第158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採總價承包方式計價,依系爭契約之圖說與施工規範,系爭琺瑯板應於月台照明燈箱之施工項目內計價付款,無所謂契約「漏項」存在(見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卷㈡第190至197頁),是否全然無足取?已待進一步釐清。況兩造就系爭琺瑯板應列於何工程項目,及應如何計價,有所爭執,既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第9 頁),則系爭琺瑯板是否為招標資料所遺漏(漏項)者?即非無再為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系爭琺瑯板係屬「漏項」,其單價宜另外訂定專屬之施工項目以為計價,不應於月台照明燈箱之施工項目內辦理計價,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