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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上訴 人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94年間全權處理該公司興建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興建、簽約、付款事宜。詎上訴人竟要求停車設備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斯墩公司)、水電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億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請領工程款,再由惠斯墩公司先後於93年10、11月將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亮億公司將溢領工程款70萬元,於扣除營業稅後,分別匯款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5,000元(下稱系爭溢領款項)至上訴人於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御康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對該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為御康公司繼續1 年以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已於99年10月13日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函請御康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蔡坤璋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自得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御康公司上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御康公司17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128 萬股為訴外人陳凱程之股份,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起訴。且系爭帳戶內3 筆款項均源自惠斯墩公司及亮億公司與御康公司工程保留款,伊僅係代為保管,並無不法意圖。又御康公司與該二公司已於95年12月14日就工程糾紛和解,並於同日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該公司應將發票溢開影本交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親自簽名其上,可見其於斯時已知悉本件事實,迄至100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況伊挹注御康公司之資金已超過代為保留之款項,御康公司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御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所示,該公司已發行80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128萬股。又依被上訴人與陳凱程所定合作協議書之記載及陳凱程之證言,可知該二人係以隱名合夥方式,以被上訴人名義入股御康公司。故被上訴人持有股份之資金,縱含有陳凱程之出資,亦屬渠等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持有御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13日函請監察人蔡坤璋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次查御康公司於93、94年間出資興建維新醫院,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相關興建及簽約、付款事宜,其曾指示訴外人李育松即亮億公司負責人、惠斯墩公司實際負責人開立金額高於實領工程款之發票請款,兌領後再將溢領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李育松於原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案件(下稱428 號刑案)中亦坦承溢開發票、溢領工程款,且觀諸惠斯墩公司93年10月間工程款60萬元,開立80萬元發票請款、亮億公司93年11月間工程款105萬元,開立175萬元發票請款、惠斯墩公司於同年月無可請領之工程款,開立80萬元發票請款(下合稱系爭3 筆款項),上開發票日期、御康公司簽發支票日期、李育松兌領票款後將溢領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日期各自緊密相連,於依序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1萬元、3萬5,000元、3萬8,095元後,分別將餘款19萬元、66萬5,000元、76萬1,905元匯入,李育松係因上訴人要求而配合溢開發票,應堪認定。至惠斯墩公司及亮億公司內帳所載之「暫留款」,係上開公司之會計李素芬因對於公司已開出發票並請款,卻不知何故再匯回御康公司,且發票未作廢並須繳營業稅,自行以「暫留款」名稱顯示於帳目內,與工程慣例上保留款為按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予以保留供最後結算之款項有異。上訴人抗辯系爭3 筆款項為工程保留款云云,為無可採。又上訴人因原屬其獨資之維新醫院有意法人化,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作設立御康公司為維新醫院之控股公司,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御康公司現金收支表之記載,上訴人若曾為御康公司墊款,應會指示會計記帳,並於日後結清,此與廠商李育松溢開發票請款,再將溢開金額匯入個人帳戶以逃避御康公司查核之情形迥異,上訴人抗辯無不法意圖,御康公司無損害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指示李育松溢領工程款20萬元、70萬元、80萬元,總計17

0 萬元,扣除營業稅後餘款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御康公司實際仍受有170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切結書,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知悉有溢開發票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函請監察人蔡坤璋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且依428號刑案卷宗及亮億公司95年3月間訴請御康公司給付工程款、惠斯墩公司於95年4 月對御康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卷證資料,未能顯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監察人於95年間即知悉侵權行為,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御康公司170 萬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賦與少數股東者為訴訟實施權,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少數股東於訴訟上係本於公司對於董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起訴,是仍應以該實體法上請求權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查95年12月14日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石龍振(下稱甲方),茲就對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甲、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乙方和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對甲方溢開事項,三方達成協議,甲方切結如下:」、「一、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甲、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二、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甲、丙雙方公司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等語,立書人甲方蓋有御康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欄蓋有許恂華印文,連帶保證人欄有被上訴人簽名,而依御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許恂華(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72頁、一審附民卷第9 頁)。果爾,倘該切結書上所載溢開事項即係系爭溢領款項,能否謂御康公司於斯時非已知悉侵占款項之事實,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函請監察人對上訴人起訴未果,於斯時始得行使權利,及相關卷證資料未能顯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監察人於95年間即知悉侵占款項之事實,而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