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上 訴 人 陳龍祺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被 上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司)係一家族企業,發行股份總數二百萬股,伊持有股份七十萬股;被上訴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一萬股,伊持有四千股。伊未轉讓、出售或為其他變動股權之法律行為。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月間伊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伊已非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東。伊發函請求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回復登記伊持有股份七十萬股、四千股遭拒,該二公司並否認伊之股東權存在,侵害伊之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伊於典昌公司有七十萬股及松豐公司有四千股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股份之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均係上訴人之母吳罔市一人出資設立,上訴人名下典昌公司七十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四千股股權,均係吳罔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依吳罔市之請求,將上訴人名下之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關於典昌公司部分,依證人吳罔市之證言,可知吳罔市確出資購買典昌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其本人與四名子女(包括上訴人)名下,登記時,有告知四名子女要用渠等名義做股東登記,四名子女均未實際出資。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取得典昌公司一萬五千股時,年約十六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經驗法則,其應無資力出資取得系爭股份。況依證人即吳罔市之其他子女陳美惠、甲○○、陳美莉之證詞,可知陳美惠、甲○○、陳美莉等人雖持有典昌公司股份,但均未實際出資,渠等均知悉名下股份係其母吳罔市出資後借用其名義登記。上開三位證人為上訴人之姊、弟、妹,其持有典昌公司股份之情形,應屬相同而無例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下股份為吳罔市出資借名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其父陳阿典贈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其就典昌公司於
九十六、九十八年間之增資有提供現金,雖提出其存摺為證。然上訴人於答辯㈠狀記載,該現金增資係吳罔市以家族資金,用上訴人名義繳納現金增資股款後,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足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現金增資應係吳罔市所為,而上訴人就所謂「家族資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有何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關於松豐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四千股,其中三百五十股係陳阿典贈與之七百股減資而來,二千三百八十二股係訴外人吳萬龍等人持股無償轉讓,一千二百六十八股係吳罔市以家族掌管資金出資贈與。松豐公司原由上訴人之父陳阿典持有一千四百股,於六十六年八月七日全部轉給吳罔市,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吳罔市移轉其中七百股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七百股係陳阿典贈與,僅因伊尚未成年,故先移轉給吳罔市,再由吳罔市移轉給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依證人吳罔市之證言,可知吳萬榮移轉松豐公司二千三百八十二股予吳罔市及上訴人,係吳罔市與吳萬榮交換取得,並將之分別登記予自己及上訴人名下,非吳萬榮無償轉讓上訴人。一千二百六十八股部分,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係吳罔市以家族資金購買後贈與乙節提出證明,其主張不足採取。吳罔市使用上訴人名義於典昌公司、松豐公司為股東登記時,即告知上訴人,雖未明示是借名登記關係,然吳罔市證稱:不瞭解法律上所謂借名登記是什麼意思等語,是其未向上訴人明白表示係借名登記,可得理解。況陳美惠、甲○○、陳美莉證稱,自小就知道與吳罔市是借名登記,伊均未出資等語。堪認吳罔市與上訴人確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上訴人亦應知曉或得推知吳罔市之真意。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份,係吳罔市出資取得,並據以行使股東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名下股份,應可認定吳罔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確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份實屬吳罔市所有,吳罔市單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既已得知股權遭收回之事實,即已受終止契約之通知。吳罔市於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關係後,要求典昌公司將股權過戶,典昌公司依吳罔市指示將上訴人之七十萬股辦理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其移轉行為自屬有效;松豐公司依吳罔市之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股份之請求,將上訴人之四千股辦理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亦生股份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已喪失其股東之身分。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回復其股東名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審係認上訴人與吳罔市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罔市已終止該契約。乃未查明吳罔市究於何時以何方法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遽謂上訴人既已得知股權遭收回之事實,即已受終止契約之通知,已有可議。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財產。原審見未及此,謂吳罔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得逕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罔市自已所有,亦有未合。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典昌公司一萬五千股股份時,年約十六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乃未查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否允許其訂立或承認該契約,率認上訴人與吳罔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嫌速斷。再借名契約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吳罔市於事實審證稱:伊不了解法律上借名登記是什麼意思,伊從未告知上訴人及其他小孩借名登記之事,他們長大後也沒有特別去說這件事,但他們沒出錢,錢是我出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四九頁、五二頁背面)。果爾,能否謂吳罔市與上訴人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非無疑。原審遽認吳罔市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